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34號
TNDV,111,補,33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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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志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碧龍
被 告 謝清畜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4,733元
(即按11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7,022
平方公尺×1,100元×1/3=2,574,73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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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