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石尚澤即石貴華
簡莉雯
上列原告對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間之
請求,雖因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共同
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所為,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仍應依各當事人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計算各原
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各原告分別定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
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 石尚澤 1,965,000元 20,503元 2 簡莉雯 3,160,010元 32,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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