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1號
TNDV,111,補,25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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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葉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葉柏亨等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主張應將承租名義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第77條之1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且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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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