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晴美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8,54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847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321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88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7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347,112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 ,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 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 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 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 為1,158,541元{計算式:5,347,112元×5%×(4+4/12)≒1,15 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擔保金額為1,158,541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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