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號
TNDV,111,簡上,8,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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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曹台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 及本院主張:
㈠、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被 上訴人以國高中寒暑假打工之積蓄、當兵時向朋友借款而購 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卻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長期占用,兩造無任何租賃契約,上訴人從未支 付任何金錢,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搬走,均遭上訴人拒 絕。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曾手寫「小東路的房子屬於曹智為 的。我搬出去後,永遠不再搬回來」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承諾願意遷出,但仍占用至今。母親及二哥均住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地價稅、瓦斯費都是母親及二哥繳交 ,上訴人只是單純持有繳款收據。另上訴人是否有給母親新 臺幣(下同)360,000元未見其舉證,若有也與系爭房屋無 關。為此,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起訴 前5年,每月20,000元之賠償及不當得利,至被告遷讓交還 該房屋止。
㈡、原審認定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9元過低,應以每月 4,000元計算,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81,660元【計算式:(4,000元-2,639元)×12×5 =81,660元)】,及應自110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61元(計算式:4,000元 -2,639元=1,361元)。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是兩造父母出大部分的錢購買,上訴人年輕時開過 計程車、跑船及當過義務兵3年,當時收入都交給母親,陸 續合計約有360,000元,所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出資360,0 00元,當時便宜行事才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合法權源 可以使用系爭房屋,若上訴人沒有使用權利,怎麼可能一直 住到現在。系爭字據是上訴人與母親吵架、衝突,母親發脾 氣逼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直到110年3月間去地政機關查詢 才得知系爭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有繳交系爭房 屋之水電費、地價稅、瓦斯費,自有權利居住於系爭房屋, 為何要支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屋沒有電梯,三房 一廳,上訴人居住在最小的房間,且面對廁所,1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4,000元顯然過高。上訴人願意搬遷 但被上訴人應該補償360,000元搬遷費。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4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9元,並將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 有人。
㈡、上訴人於89年間曾手寫「小東路的房子屬於曹智為的。我搬 出去後,永遠不再搬回來」字據(即系爭字據,見調字卷第 29頁)。
㈢、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北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屬城市地區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551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 ,08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3,3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伊年輕時也有將 積蓄約360,000元交給母親,應認就系爭房屋伊有出資360,0 00元等語。然暫不論上訴人就其是否確有交付360,000元予 母親之事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縱上訴人確有將積蓄交付母 親,然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或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給 付母親之扶養費,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均無證據可資 認定,實難認定是系爭房屋之出資款。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書簽立於71年5月5日,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27頁),上載買賣總價款為110,200元,當時 上訴人約莫32歲(上訴人39年出生),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 人,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出資360,000元,在當年 並非小筆金額,已可買下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 豈會容任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反倒是被上訴人提 出71年間由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伊購屋部分款 項69,800元之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21頁),載明系爭房屋 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以此相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 購買自可採信,亦符合系爭房屋及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外 觀。且上訴人於89年間手寫系爭字據,表示「小東路的房子 屬於曹智為的。我搬出去後,永遠不再搬回來」等語,系爭 字據簽立迄至本件訴訟已逾20年,此期間上訴人亦未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更於本件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準此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等事實與系爭字據上訴人是 出具給母親或被上訴人並無影響,且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字 據之簽立當時是涉及與母親之相處、摩擦問題,但此亦無從 影響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 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如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其所辯前詞, 既無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屬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綜 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其配偶蘇姿伃作證,其待證事實為「有給 母親360,000元;從年輕、結婚就居住系爭房屋至今;有繳 納系爭房屋的水電費、稅費、瓦斯費」等情。惟縱使該待證 事實屬實,此均非上訴人得以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是本院認為無傳喚該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北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係屬城市地區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551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8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3,3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巷弄 內,週邊生活機能甚佳,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總金額,以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允。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額為2,639元【計算式:(551平方公尺×8,080元×1/20+173, 300元)×8%÷12=2,639(元以下4捨5入)】。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158,340元, 及自起訴時即110年5月1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63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屬 有憑。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按月應以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並提出永康區佈告欄套房出租每個月租金4,000元 之手機照片為證。惟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三房一廳,上訴人 、兩造母親及另名兄弟分別使用3個房間,且上訴人房間並 非套房,使用面積最小,且面對廁所等語,被上訴人除爭執 是三房二廳外,其餘未見被上訴人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比 照永康套房每個月租金4,000元為計算標準,依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之實際空間所獲利益考量,亦難採憑。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4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9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相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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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