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3號
TNDV,111,消債更,43,2022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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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楊宥彤楊宜蓉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729,87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聯邦銀行雖提 供分140期、每月每期還款1,500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因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 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已無 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僅有收入約2萬元,因打工之小 二月飯館欲結束營業,現無工作。名下財產只有現金約124,



489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798元等節,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存 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105 至110、145至149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 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 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 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 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屬合 理。
㈣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胡○崴係106年出生,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141至143頁)。胡○崴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



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胡濬閎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 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 】。是債務人主張胡○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仍應 以8,538元計算,方屬合理。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 76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元-17,07 6元-8,538元】,縱不計算其他債務,債務人亦無法負擔聯 邦銀行提供分140期、每月每期還款1,500元、零利率之方案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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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