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1號
TNDV,111,消債更,11,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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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甄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076,654元,為清理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5%、月付7,99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信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7,999元之債務清償方 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第19至29 、35至57、143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640元 乙節【計算式:(27,077元+19,544元+27,299元)/3】,有薪 資單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第71至73 頁),亦與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大致 相符,且其名下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第61頁)。 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 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為5,300元【計算 式:電話費300元+油資500元+伙食費用4,500元】(見110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第21頁),未逾越前揭標準,從 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5,300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



扶養費用20,000元(每人5,000元)等語。查債務人之子女分 別於101、103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第63至6 7頁),且其等名下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又債務人之 父名下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均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各5,000元,未逾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尚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支出其母之扶養費5,000元,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6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5,300 元及扶養費15,000元,僅剩餘4,34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7,999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23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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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