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1號
TNDV,111,抗,5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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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蘇錦芬
陳俊元
蘇志杰陳志杰陳信宏

蘇沛昀陳沛昀陳思穎

相 對 人 黃稚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0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變造。系爭本票 係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因經濟困難,以1輛汽車、1輛機車 、2幅國畫及1對翡翠珠寶向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之億安當 鋪借款時所簽發,當時並未書寫發票日,依法為無效票據, 且上述典當質物因於3個月期限未回贖,已遭該當鋪出賣他 人,案件早已結束。系爭本票本應返還抗告人,惟何以流入 相對人手裡,抗告人不得而知。況甲○○、蘇志杰蘇沛昀在 106年簽系爭本票時均為未成年,所載系爭本票效力如何, 尚非無疑。足見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不正當取得。爰提起 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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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