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8號
TNDV,111,小上,1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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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吳水赺
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仁郎
被 上 訴人 蔡明烈
郭鴻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00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被上訴人蔡明烈郭鴻鑾擔任鑑定 人,惟郭鴻鑾於105年6月7日並未實際到場參與鑑定,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竟任由他人到場鑑定後簽署「郭鴻鑾」之名, 並以蔡明烈郭鴻鑾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 不具法律效力,為此聲請鑑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 案件於105年6月7日勘驗筆錄中郭鴻鑾簽名字跡之真偽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處。且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論敘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並無鑑定不實之理由,蔡明烈郭鴻鑾復無違法之侵權 行為,且鑑定報告與前案判決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因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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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