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5號
TNDV,111,小上,1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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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胡珍熙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根據交通事故照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外 觀並無損壞,無需更換零件、烤漆。當時滑動,車速是靜止 時的滑動,廖政翔先生亦檢查後門自動開啟有無損壞,結果 並無損壞,足證外觀的修護為被上訴人聯合維修廠灌水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9,2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 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 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 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 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 ,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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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