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鴻
相 對 人 吳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4
月7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 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民國111年4月15日所提 出「上訴書」,固未使用抗告名稱,但其既對111年4月7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院所為原裁定,係就小額程序事件所為之第二審 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內,亦載明「本裁 定不得抗告」之教示;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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