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嘉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一、抗告駁回。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繼承人謝金龍於繼承開始 時,其繼承人即配偶謝楊碧珠、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謝 敏雄(嗣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次子謝誌文、長女謝 美秋、次女謝采柃均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則被繼承 人謝金龍死亡時,不符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 ,而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被繼承人謝金龍 死亡後,本應由其繼承人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 秋、謝采柃繼承,然其未辦理繼承,迨至謝敏雄死亡時,謝 敏雄之繼承人均已包含其子謝明儒、謝明昊、前開同為被繼 承人謝金龍繼承人之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 謝采柃暨謝楊碧珠之母楊李鄉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金 龍自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原裁定忽略被繼 承人謝金龍之遺產於被繼承人謝金龍、謝敏雄相繼死亡後之 繼承關係,率認被繼承人謝金龍不符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 任郭群裕律師為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任郭群裕律師為被 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管理人;㈢請准對被繼承人謝金龍在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㈣被繼承人謝 金龍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二、本院之判斷:(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二)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被繼承人謝金龍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云云。惟: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選任遺 產管理人,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要件。 ⒉查被繼承人謝金龍死亡後,其繼承開始時有謝楊碧珠、謝 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 棄繼承,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該查詢表中之本院10 1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謝金龍與 本件之被繼承人謝金龍並非同一人),故被繼承人謝金龍 於繼承開始時有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嗣後雖然 被繼承人謝金龍之繼承人「謝敏雄」死亡,「謝敏雄」之 繼承人包含上開被繼承人謝金龍之繼承人謝楊碧珠、謝誌 文、謝美秋、謝采柃均對「謝敏雄」拋棄繼承,有抗告人 提出之本院111年4月3日南院武家君102年度司繼字第2353 號函在卷可考,但此係指「謝敏雄」之繼承人對「謝敏雄 」拋棄繼承,就謝楊碧珠、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為被 繼承人謝金龍之繼承人,並無影響,是抗告人據此主張被 繼承人謝金龍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有為其遺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顯屬誤解法律,自無足採。 ⒊另抗告人提及:被繼承人謝金龍死亡後,本應由其繼承人 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繼承,然其 「未辦理繼承」,迨至謝敏雄死亡時,謝敏雄之繼承人均 已包含其子謝明儒、謝明昊、前開同為被繼承人謝金龍繼 承人之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暨謝 楊碧珠之母楊李鄉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金龍自屬無 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規定,我國係採概括繼承主義,即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拋棄繼承)或專屬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即除上述例外情形,繼承人本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即可 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未就 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辦理繼承(實際上亦無所謂「辦理 繼承」之手續),即否定謝楊碧珠、謝誌文、謝美秋、謝 采柃為被繼承人謝金龍之繼承人,併此指明。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謝金龍於繼承開始時有繼承人,本件不 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謝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請求為被繼承人謝金龍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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