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蘇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蘇秀敏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民國111年3月4日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蕭美玉的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目前在護理之 家受照顧,每月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監護 宣告人蕭美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小巷子內,預計售價為130萬 元,雖低於公告現值1,326,000元,惟買受人柯惠君承諾 讓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繼續居住至渠等往生為止 ,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所有系 爭不動產。
三、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抗告人之母蕭美玉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會 同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受監護 宣告人蕭美玉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抗字 卷第75至76頁),且經證人柯惠君證述在卷(抗字卷第71 頁),堪可採信。
(三)再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每月生活費包括照護費 、醫療費等約需3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養護中心在院證明 為證(抗字卷第78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擬以130萬元之 價格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上開 費用,並附條件買受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應無償讓 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至抗告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過世為止乙情,亦據證人柯惠君 到庭證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願以130萬元之價 格向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購買系爭不動產,又上 開售價低於系爭不動產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原因,係因其與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玉約 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應讓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蕭美 玉居住使用至渠二人均過世為止等語(抗字卷第71頁),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雖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偏低,惟受監 護宣告人蕭美玉可取得現金支應其生活所需,且可保障其 居住處所無虞,因認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 蕭美玉之利益。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玉處分系 爭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美玉之利益相符,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 美玉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