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7號
TNDV,111,家繼訴,1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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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瑜庭
被 告 蔡方月雲


蔡月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凱楓
被 告 蔡瑀
富順



玉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崔富強
被 告 崔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銀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方月雲蔡瑀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銀良於民國8年10月17日死亡,當時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王氏忘 、次子蔡皆得、長女蔡氏恨繼承(長子蔡水常業於民前1年 死亡),嗣蔡氏恨、蔡王氏忘、蔡皆得相繼死亡後,系爭遺 產經再轉繼承由兩造公同共有,業已辦畢繼承登記,兩造應 繼分比例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蔡月櫻陳述略以:同意系爭遺產按原告主張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崔富強、崔富順、崔玉蘭崔玉花則以:系爭遺產為 祖產,其不同意分割,且其對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有疑 義,因其母親蔡愛治應繼分遭剔除,其將於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後1個月內陳報新的繼承系統表及重新計算之應繼 分比例到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方月雲蔡瑀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銀良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33至77 頁)。被告崔富強、崔富順、崔玉蘭崔玉花雖對原告主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有疑義,辯稱其母親蔡 愛治之應繼分遭剔除,其將陳報新的繼承系統表及重新計 算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迄至111年4月21日止未見被告崔 富強等4人提出經重新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到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崔富強等4人所辯前詞為真。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 提被繼承人蔡銀良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後,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應為無誤而可採 ,先此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告崔富強等4人雖主張系爭遺 產為祖產而不同意分割,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 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銀良之遺產明細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蔡瑜庭 32分之3 2 被告蔡方月雲 32分之6 3 被告曾蔡月櫻 8分之3 4 被告蔡瑀芮 32分之3 5 被告崔富強 80分之5 6 被告崔富順 80分之5 7 被告崔玉蘭 80分之5 8 被告崔玉花 8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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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