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月蟾
相 對 人 連清輝
連英任
連育萍
張順明
連明章
連文裕
鄭振榮
連哲賢
王林秀鳳
連美瓊
連烽欽
連清雄
莊琴霞
連釧成
連庶安
廖秀梅即連明道之繼承人
連浩松即連明道之繼承人
連美倫即連明道之繼承人
連婉琦即連明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清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明道之繼承人即廖秀梅、連浩松、連美倫、連婉琦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英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育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文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美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釧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順明、連明章、鄭振榮、連哲賢、王林秀鳳、連烽欽、連清雄、莊琴霞、連庶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連文裕、連美瓊、連釧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連美瓊、連烽 欽、連清雄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確定,另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各共有人按附表所示訴訟 費用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 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 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 (下同)117,04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其中97,34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連美瓊預納13,050元、 相對人連釧成預納4,525元、相對人連文裕預納2,125元。則 依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就聲請人、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
如「附表二:567地號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及 「附表三:568地號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另除相對人連文裕、連美瓊、連釧成外,其餘相對人應依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擔訴訟費用金額。而相對人連美瓊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1,979元,然聲請人就相 對人連美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151元,則經抵銷後 ,相對人連美瓊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1,828 元;相對人連釧成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1,75 7元,然聲請人就相對人連釧成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5 2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連釧成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 用差額即為1,705元;相對人連文裕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原應負擔2,302元,然聲請人就相對人連文裕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亦應負擔25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連文裕應給付 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2,277元。爰依前開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 新 臺 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戶籍謄本規費 240元 由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一) 12,000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567、568地號)。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二) 16,400元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568地號)。於106年3月15日預納2,400元;於106年3月22日預納6,000元;於107年2月1日、3月1日、7月24日各預納2,400元;於107年7月30日預納800元。 不動產估價作 業費 6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由相對人連美瓊向本院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三) 4,525元 相對人連釧成向地政事務所繳納(568地號)。於110年6月23日預納2,925元;於110年6月24日預納1,600元。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四) 2,125元 相對人連文裕於110年8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568地號)。 合 計 117,040元 聲請人共預納97,340元;相對人連美瓊共預納13,050元;相對人連釧成共預納4,525元;相對人連文裕共預納2,125元。
附表二:567地號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註1)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連清輝 24分之5 13,664元 2 連明道之繼承人(註2) 24分之5 13,664元 3 連英任 24分之5 13,664元 4 連育萍 16分之3 12,298元 5 吳月蟾 16分之3 ----------- 註1:567、568合併繳納之費用依一審裁判費計算之比例(47:11)核算金額,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故567地號之訴訟費用共65,589元。 註2:連明道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廖秀梅、連浩松、連美倫、連婉琦,共計4人。
附表三:568地號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註1)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應有部分 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連美瓊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連釧成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連文裕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張順明 41864分之1200 910元 374元 130元 61元 2 連明章 4152分之301 2,302元 946元 328元 154元 3 連文裕 4152分之301 2,302元 946元 328元 -- 4 連烽欽 0000000分之622627 6,881元 2,828元 981元 460元 5 鄭振榮 41864分之1764 1,338元 550元 191元 90元 6 連哲賢 1384分之198 4,542元 1,867元 647元 304元 7 王林秀鳳 41864分之1380 1,047元 430元 149元 70元 8 連清輝 4152分之32 245元 101元 35元 16元 9 連明道之繼承人(註2) 4152分之32 245元 101元 35元 16元 10 連英任 4152分之32 245元 101元 35元 16元 11 連育萍 1384分之16 367元 151元 52元 25元 12 吳月蟾 1384分之16 --- 151元 52元 25元 13 連美瓊 5536分之345 1,979元 --- 282元 132元 14 連清雄 8304分之533 2,038元 838元 290元 136元 15 莊琴霞 4152分之301 2,302元 946元 328元 154元 16 連釧成 83728分之4633 1,757元 722元 -- 118元 17 連庶安 83728分之7611 2,886元 1,186元 411元 193元 註1:567、568合併繳納之費用依一審裁判費計算之比例(47:11)核算金額,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故568地號之訴訟費用共51,451元(一審31,751元+二審19,700元)。 註2:連明道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廖秀梅、連浩松、連美倫、連婉琦,共計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