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86號
TNDV,111,司聲,2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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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育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通知相對人龍城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元後 ,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 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 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 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 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前開規定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307號、110年度存字第682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 150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各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至今仍未撤銷,則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聲請 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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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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