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陳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0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0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處分執 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裁 全字第6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 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10 8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處分卷、108年度存字第1008號擔保提 存卷及等111年度司聲字第82號限期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82 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對相對人 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2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11000313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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