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25號
TNDV,111,司聲,22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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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蘇育德
相 對 人 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宗義

相 對 人 林溱水即林錦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 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計 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之財產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 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限期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1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



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林錦在案,而前述相對人均逾期未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不得啟封函及囑託塗銷不動產登記函、110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查驗無誤。另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2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5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就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發給執 行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 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之部分,本得 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 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 對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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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