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陳育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 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營簡 字第64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20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後,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 附表所示,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新臺幣349元之差 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是以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訴訟標的金額為97,8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1,500元部分,核屬相對人溢繳,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合 計 4,15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一)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48,089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97,805元本息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97,805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150,284元(計算式:248,089元-97,805元=150,284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則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為1,605元(計算式:2,650元×150,284元/248,089元=1,6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642元(計算式:1,605元×2/5=642元),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605元×3/5=963元)。 (二)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元,扣除第一審已確定之1,605元,其餘1,045元(計算式:2,650元-1,605元=1,045元)因相對人上訴而未確定。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該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09元(計算式:1,045元×20/100=209元),由聲請人負擔836元(1,045元-209元=83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上訴所預納之裁判費1,500元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300元(計算式:1,500元×20/100=300元),由聲請人負擔1,200元(1,500元-300元=1,200元)。 三、就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650元部分,相對人應負851元(計算式:642元+209元=851元);就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聲請人應負擔1,200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349元(1,200元-851元=349元)之差額予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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