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96號
TNDV,111,司繼,29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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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葉招治

慧玲

陳慧蓉

陳佩君

陳怡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 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22條亦有明文。二、惟查:
 ㈠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嶺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等於111年1月22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等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係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依民法第121條、第122條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則聲請人等至遲應於111年1月21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111年1月21日為星期五 ,非休息日。是以,聲請人等於111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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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