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江仁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允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允得(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0月27日 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996 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允得之遺產管理人,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張允得之遺產既已有 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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