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29號
KLDV,94,訴,329,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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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10月27日邀同第三 人洪水波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220萬元、63萬元,約定期限均為20年,自借款 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週年 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洪水波於93年7月3日死亡,而 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乙○○丙○○為第三人 洪水波之繼承人,經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先前之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系爭貸 款乃第三人洪水波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貸購屋,洪水波



93 年7月3日死亡已過清償時效,被告為無工作能力之家 庭主婦,可拒絕給付,且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5 月12日雄院貴民字第0940000917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丁 ○○○既同意洪水波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對於借款本應負 清償責任,其以此抗辯,即非可採;其次,借款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原告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 消滅抗辯,亦屬無據;再者,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丁○○○所辯均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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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