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陸憲德
代 理 人 陸秀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耀生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裁准訴 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459萬5,591元,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具 狀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3,926,903元,揆諸前揭規定,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金額為準,則應以訴訟標的價額3, 926,903元核算,並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9,907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