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盧瓊芳)
樓
被上訴人 不貴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
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渠公司於民國92 年5月24日由丙○○代理,與訴外人陳秋菊各出資新台幣( 下同)14萬元,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7號合夥成立「優質 生活洗衣連鎖店」(下稱系爭洗衣店),經營洗衣業務。為 準備供洗衣店日後資金需要,先由丙○○拿1萬元現金交給 上訴人,開立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338.50.01812 4. 4」帳戶,又於92年10月31日自友人江連權之帳戶,匯款 19萬元至上訴人前述帳戶,委託其代為保管。嗣因洗衣店經 營不善,而於92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然上訴人拒絕返還前 開保管款項,為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通知,請求上訴人如數歸還該筆週轉金。至於上訴人稱 該款項是法拍屋之投資應證明係投資什麼法拍屋等語。並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 (即被告)則以:上訴人僅在系爭洗衣店前擺設果汁 攤,沒有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江連權匯入其帳戶之 19萬元,係其投資法拍屋業務之本金16萬元及投資所賺之3 萬元,並非代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應依法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被上訴人匯入之 款項,但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有代為保管週轉金之事實,原審錯置舉證責任之分配,判決 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三、本件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匯入19萬元之情事,但上訴人 否認該款項為代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之週轉金,並辯稱係其投 資法拍屋之本金及利得等語。是本件爭點所在為兩造應由何 方就19萬元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匯入19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抗辯該款項係其投資法拍屋之未金及利得,而依前揭規定 與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保 管週轉金,其已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返 還19週轉金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該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迄今,未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依前揭規 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被上訴人即未證明其 主張為真正,其請求上訴人返還週轉金19萬元,即無從准許 。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核屬有據。原審僅以 有匯款之事實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宣告得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1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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