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5293號
TNDV,111,司促,529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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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
債 權 人 周家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威德即李威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 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 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 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院以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顯示,本件債務人李威德即李威廷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自形式以觀,應認該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 所。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另列載債務人於臺南之居住址, 惟該址為民國103年間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借據所留存之地 址,況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10年8月27日即 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北屯區,尚難認債權人所陳報之臺南市 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 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 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 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 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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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