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41號
KLDV,94,家訴,41,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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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擁溱  律師
      丙○○
被   告 己○○
            樓
      辛○○
      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住基隆市
被   告 甲○○  住花蓮縣
      戊○○  住基隆市
      乙○○  住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3號
      庚○○  籍設基隆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戊○○辛○○壬○○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漢周所遺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一四九-一九地號,面積九三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地號一二○-六、一四六-一、一四八、一四八-一、一四八-三、一四八-四、一四九、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一四九-五、一四九-六、一四九-七、一四九-九、一四九-一○、一四九-一二、一四九-一四、一四九-一七、一四九-一九、一四九-一一、一四九-一三、一四九-一五、一四九-一六、一四九-一八、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等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如以下之方法分配之:地號一二○-六、一四八-一、一四八-四、一四九-二(甲)(由一四九-二劃出)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地號一四九-二如附圖乙部分(由一四九-二劃出),由被告壬○○己○○庚○○戊○○辛○○壬○○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壬○○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地號一四九-一、一四九-三、一四九-五、一四九-六、一四九-七、一四九-一一、一四九-一五、一四九-一六、一四九-一八、一四六-一、一四八-三由由被告壬○○己○○庚○○戊○○、辛○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告壬○○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八分之一;地號一四八,由被告壬○○己○○庚○○戊○○辛○○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壬○○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號一四九-一三,由被告壬○○己○○庚○○戊○○辛○○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壬○○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被告乙○○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號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四九-九、一四九-一○、一四九-一二、一四九-一四、一四九-一七、一四九-一九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原告丁○○○、被告壬○○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辛○○各分得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父陳漢周遺有如主文所示土及同小段 148地號、149-13地號等土,由繼承人陳江紅棗、陳席珍、 被告壬○○及原告共同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均為四分之 一;其中,149-19地號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請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俟原告之先母陳江紅棗逝世,所遺 留上揭土地之持分,由繼承人陳席珍壬○○及原告共同繼 承;因此,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陳席珍、被告壬○○就上揭土 地之持分為三分之一;另繼承人陳席珍業已逝世,所持有之 土地,依法由其繼承人庚○○己○○戊○○辛○○所 繼承,如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148、149-13被告壬○○己○○庚○○戊○○辛○○分別出賣一部予被告甲 ○○、乙○○並已辦理變更登記。因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本件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已據其提出相關之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由各共有 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 ,或變價分配,此為民法第823及第824條所明定。本件經爭 點整理程序後,原告與到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對未到場被 告無任何不利之如主文第2項之分割方法,均無異議且經核 此共有物分割方法,可避免土地分割零散,且每筆土地俱與 道路相通,有適當之出入口,分割後土地分,價值與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相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觀點言,均屬相合,因予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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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