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5號
TNDV,111,司,5,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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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億亨數位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而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 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 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 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 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 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 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 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 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 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9 7,369元,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8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 090020658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東陳文乾 已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文乾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選)任清算 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聲請人向法院查詢相對人現無清 算人就任之案件,致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通知書送達程序無 法進行,為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97,369元未繳,業據 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 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8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90 020658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稽,依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 人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 為特別規定,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10年2月24日南地 武民字第110000054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清算人。 然相對人股東僅有陳文乾一人,且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 文乾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月12日107年度司繼2357 字第1112000043號函等件為憑,可認相對人已無股東可行使 清算人職務。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 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原屬有據。 ㈡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 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再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 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台,恐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人 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 於111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 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1年4 月19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1064030號函覆表示:因 相對人名下雖有車輛1台,但已註銷牌號,且車體現存狀況 無法掌握,如預納清算人報酬,將增加聲請人稽徵成本,經



評估恐無實益,故難允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等語, 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是以,相對人財產既 恐不足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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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亨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