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6號
TNDV,111,勞補,1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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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永萣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永和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確認被告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將原告解僱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無效;③
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2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補提繳6萬931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前開聲明第①至③項請求部分,
因原告為68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274萬8000元【計算式:4萬5800元×12月×
5年=274萬8000元】。
⒉另前開聲明第④、⑤項請求本金共36萬8579元(包括公傷期間工
資及職業災害保險金短少數額合計5萬5490元、國定假日未休
工資17萬6800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6933元、違法扣薪3500元
、公傷醫療費用6545元、補提勞退金6萬931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述金額(㈡⒈金額)合併計
算後,總計為311萬6579元,本應徵收裁判費3萬1888元。
㈢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應先徵收裁判費1萬0629元(計算式:3萬1888元×1/3=1萬0629
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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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