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銘鴻
相 對 人 至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 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 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應 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 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 方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 ,然觀諸前開調解紀錄內容,調查事實結果記載:「3.雙方 同意對造人由至成企業社改為周炳煌」,足認聲請人主張勞 資爭議之雇主即資方為「周炳煌」,且該日即111年3月23日 於調解紀錄「資方」欄簽名者亦為「周炳煌」,故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周炳 煌」。聲請人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卻以負責人為許馨
鎂之「至成企業社」為相對人,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 ,顯然有誤。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至成企業社 」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