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號
TNDV,111,再易,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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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審原告 吳曉昇

再審被告 陳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理由為再審被告因出售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地政 機關公開鑑界,依鑑界時釘下之界址號點,可知再審原告所 建牆壁應在地界線外數公分,此為新證據等語,經核應係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再 審理由。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予 再審原告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可知(見本院補 字卷第31頁),佳里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鑑界測量之日 期為民國110年11月25日,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2月23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藉由公開鑑界知悉再審理由之日, 相距90日,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 再審之不變期間。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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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