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丙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兼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