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陸仲許字,110年度,1號
TNDV,110,陸仲許,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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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深圳信揚國際經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玲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61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 即民國104年)6月2日通過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 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 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申請認可台灣地區 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 定、和解筆錄等,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 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 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 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 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代理朝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朝陽公司)兼擔保人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簽訂「XY



2017-LBC-CU供應鏈服務協議」(下稱系爭服務協議),約 定由聲請人按照朝陽公司指示採購,且約明以採購價款20% 作為履約保證金。聲請人遂依約履行,並在到貨後通知朝陽 公司提貨與支付剩餘的貨款。未料,朝陽公司以其資金問題 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期間,出現有已提取部分貨物而 未支付貨款、服務費,及應依約定及時提貨並支付相應貨款 而未履行之違約情節。108年1月4日相對人再度代理朝陽公 司與聲請人簽署「債權確認書」。嗣同年2月28日聲請人再 度催告要求朝陽公司提貨,逾期或未回應將依系爭服務協議 約定變賣貨物。惟朝陽公司仍未回應。為此,聲請人依約變 賣貨物,所得價金仍不足採購成本。而朝陽公司前述違約情 節,致聲請人受有頗大損失,聲請人乃以朝陽公司及相對人 違約為由,依系爭服務協議第11條約定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會)聲請仲裁,請求 賠償上開損失、違約罰息及本件律師費、仲裁相關費用。自 聲請人於108年8月28日向中國經貿仲裁會提出仲裁聲請後, 該仲裁委員會於同年10月25日寄送仲裁通知文件分別予朝陽 公司、相對人,其中相對人部分,初次係因「電話非當地」 無法聯繫而退回。嗣中國經貿仲裁會於108年11月8日再度郵 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朝陽公司仍依舊無 法送達,中國經貿仲裁會遂於同年12月31日分別採取對朝陽 公司送達情況出具公證書,相對人則採郵寄送達,相對人亦 於109年1月6日收受。惟爾後,相對人於109年4月28日對於仲裁委員會寄來之文件拒收。聲請人再陳報相對人於高雄居所仲裁委員會,電話仍與之前相對人收受時相同電話 號碼,則電話已呈無人接聽。其後所有仲裁通知書對相對人 送達情況出具保全證據之公證書,並採郵寄送達予相對人。 嗣中國經貿仲裁會肯認聲請人請求為可採,爰於110年1月15 日作出〔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161號裁決書。依前揭裁決 書所示,雖係敗訴之相對人未出庭應訴,也未提交任何書面 意見和證據材料之缺席判決,然承如前述,相對人提供予聲 請人其名片上的聯繫址係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佐以於 110年5月10日查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基本資料,相對人確為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亦是同上址。而相對人係在收受仲裁文件二次後,始 拒收,非因遷移他處退回,足徵相對人應已知悉其與聲請人 間之系爭服務協議事件,已由該仲裁委員會受理,並開始進 行仲裁程序,而對該仲裁委員會寄送之文件,刻意以拒絕再 收受為因應手法,是相對人顯然故意拒絕(不理會)參與仲裁程序,而非自始不知該仲裁程序已啟動至明。堪認程序



上並無利益有所侵害之情,復該裁決書内容,無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今,相對人均避不見面、 不理會,拒不履行上揭裁決書内容所宣示之義務。為此,聲 請人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該裁決書,以維權益等語。三、經查:
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 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10)核字第39102號證明(委任書)、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l10)核字第39187號證明營業執 照)、公證書、相對人遞交聲請人之名片、110年5月10日查 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XY2017-LBC-CU供應鏈服 務協議」、「債權確認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 28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30日、109年9 月29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31日送達憑證、〔2021〕 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61號裁決書、110年5月10日查詢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之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⒊且查,上開裁決書之內容,係認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協 議及債權確認書,朝陽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服務協議的義務, 相對人為擔保人且為朝陽公司之實際控制人,而應承擔相應 的違約責任,故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價差損失、服務 費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核與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相對人於該判決 程序中,雖未到庭答辯,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國際經濟貿 易仲裁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31 日、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 30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31日送達 憑證,可知該案之傳票(通知文件)確有送達予相對人,而 開庭之傳票既已合法收受送達,則該仲裁委員會於相對人未 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



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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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