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82號
TNDV,110,重訴,8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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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郭冠呈
郭承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郭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民國111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郭萬發即原告之父為被告之兄長,訴外人郭番射、郭
王春即被告父母,生前曾就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下
稱系爭13地號土地)及同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
)賣出後之現金,及名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90地號土地財產部分,委由被告暫時代為保
管,被告與其姐即訴外人郭素華,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一同
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代
為保管之依據被告原告祖父祭日109年6月23日,自陳
代為保管之現金尚剩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件原告
已成年並有固定之工作,並計晝於工作所在地購置不動產
居住{o100},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將系爭690地號土地現金歸還原告,爰依系爭
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被告
應返還600萬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郭萬發因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被告父母郭番射、郭
王春生前為恐郭萬發日後生病無人照顧,郭番射乃於99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系爭14地號土地及系爭69
0地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並囑託
被告日後要擔負協助照顧郭萬發之責任。被告深知郭番射贈
與之上開不動產是要作為照顧郭萬發之代價,故郭萬發之日
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102年6月間
將系爭13、14地號土地出售,以因應支付郭萬發之開銷,被
告自認並無辜負先父郭番射之贈與條件。系爭切結書僅為草
稿,並無任何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系爭切結書至多視為
被告有以系爭690地號土地及變賣系爭13、14地號土地所得
價金之餘額贈與原告二人之意思,但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從而,被告自得原告二人就系爭
690地號土地現金之贈與意思表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地號土地、系爭14地號土地及系爭690地
土地均為郭番射生前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上開不動產,乃為郭番射生前贈與被告,並無代
為保管一事等語。證人郭素華即被告之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父親郭番射生前有說,善化區老家的土地,由伊兄弟
姊妹包括原告父親一同繼承,所以郭番射去世時,伊兄弟
妹均有繼承善化老家的土地等語(見卷第104頁)。可見原
告之父郭萬發雖罹患精神病,但並非無法繼承土地,何需郭
番射先將系爭13地號土地、系爭14地號土地,及系爭690地
土地贈與被告請其為原告保管。再者,依證人郭素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郭番射於原告大約幼稚園、及國小時,曾提
及要將系爭69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二人等語(見卷第109頁)
,然依證人郭素華之上開證述可知,郭番射僅於原告二人小
時候,曾表示欲將系爭69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未曾表示
欲將系爭13地號及系爭1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況且,郭番射
僅於原告小時候曾提及欲將系爭69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時
過境遷後,郭番射倘欲將系爭69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當可
直接將系爭69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無任何難以贈與原告
之情事。然郭番射死亡之際,僅遺留善化老家土地,由其子
女包括原告父親郭萬發繼承,已無欲將系爭690地號土地
原告之意,因此郭番射才會於去世前之99年間,即先將系
爭13地號土地、系爭14地號土地及系爭690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是難以郭萬發曾於原告小時候曾向渠等稱欲將系爭690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二人,即得遽認系爭13地號土地系爭14地
土地及系爭69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際,係請被告原告
代為保管上開不動產之意。
㈢復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兩人之
簽名,難以被告自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認兩造間有契約關
存在。況且,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1.本人郭玉英受父母
委託保管之農地善化區北子店二(段)690號到侄兒郭冠呈
郭承儒長大能自立或有需求時即歸還繼承。2.父母留下
現金仍暫由郭玉英本人保管,因目前公費支出仍需雜用,
郭冠呈郭承儒購屋時將餘額補貼以便家人及祖先有安身
立命之處。具結人:郭玉英」等語,顯見被告乃與父母親
就系爭690地號土地現金成立寄託契約,並非被告原告
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現金成立寄託契約等情甚明。再者
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僅係單方之感情表示,並非兩造
間有何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
書此一無名契約,原告業已長大成人且有購屋需要,條件業
成就,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
請求被告交付現金600萬元,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番射生前欲將系爭690地號土地贈與
原告,僅係託被告代為保管一節,係非可採,已如前述。而
爭切結書僅為被告之感情表示,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此無名契約,且條件業
成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被告應返還600萬元予
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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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