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0號
TNDV,110,重訴,22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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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娉如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娃秀

訴訟代理人 林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領取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之「 專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内新臺幣(下同)4,580, 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3,435,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月8日,由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由訴訟代理人林招生代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56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2,900,000元,最後交屋日為 110年5月14日。




 ㈡詎信義房屋公司於110年4月間收到訴外人周蕙椿來函,函中 表明被告先前曾向其借貸9,000,000元,並簽立切結書、支 票等書面,因被告未如期還款,故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合約自109年12月14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等語,原告 深感錯愕,乃於110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招生,請求 被告於函到7日内排除系爭房地遭周蕙椿主張過戶移轉之情 事,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不予置理。嗣系爭房 地遭周蕙椿於110年5月20日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乃再於11 0年6月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4日收 受存證信函,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0年6月4日合法解除。 ㈢兩造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簽 訂有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並約定履約保證專戶為安信 建經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原告前已於110 年1月8日簽約日將2,060,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另於110 年1月11日將230,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而支付第一次( 簽約)款共計2,290,000元,再於110年3月23日將第二次( 用印)款2,290,000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故原告總計已支 付4,580,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款項1倍之違約金,但 以成交總價15%為上限計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此違約金 數額,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只需被告有違約情事,原 告即得請求,無須證明所受損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被告自當遵守,且此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35,000元【計算 式:22,900,000元×15%=3,43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一屋二賣,被告向周蕙椿借錢900多萬,然周蕙椿實 際匯給被告只有500多萬元,被告有寫一份協議給周蕙椿, 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把系爭房地給她。但被告將系爭房地售 與原告後,有跟周蕙椿表示要先還她2、3百萬元,請她先撤 封,待被告從原告處取得尾款後,就可以還錢給周蕙椿,但 周蕙椿並未同意。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原告交付於系爭履保帳戶裡的款 項被告都沒有動到,也已返還原告,原告有另要求被告在系 爭房地房子前蓋一個車庫,被告也有蓋,只是還沒有貼磁磚 ,系爭房地除了地磚以外都已蓋完,興建過程中,還有因為



原告說要變更建材,所以房子的工程進度上也因此拖延,原 告上開請求二次施工及變更材料之費用,被告皆未向原告收 取。且收受周蕙椿律師函時,被告曾告訴信義房屋公司,被 告要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且叫原告先不用匯第3次款 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月8日,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由訴訟代理人林招生代理),買受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2,900,000元,最後交屋 日為110年5月14日(見補字卷第25至59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 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約,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 將買方已付款項加辦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第10 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買賣方因違約情 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 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㈢原告於110年4月間取得周蕙椿委託律師寄發給被告、信義房 屋之律師函,記載:林娃秀明知與本人就系爭房地簽訂附條 件買賣合約(即前揭切結書所載「如借方不能如期歸還,本 人同意資方屆時將支票提出票據交換,如支票不能兌現,因 本案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即時生效」),依切結書所為約定, 雙方間之買賣合約自109年12月14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 ,被告當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本人,惟林娃秀除不 依約辦理移轉外,竟委託信義房屋將出售原告等語(律師函 內容詳見補字卷第69至71頁)。
㈣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之代理人林招生, 記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函到 7日內,排除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主張過戶移轉之情事,否則 原告將解除契約等語(見補字卷第73至75頁),林招生於同 年月17日收受(見補字卷第77頁)。
周蕙椿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9,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194號裁定准許周蕙椿供擔保後,就被告之財產於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系爭房地並於110年5月20日 遭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周蕙椿,債務人:被告)。 ㈥原告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之代理人林招生,記 載:於買賣流程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遭他人主張致無法順利



辦理移轉,被告未於期限內排除,系爭房地並已於110年5月 20日遭債權人假扣押,故以該函通知被告解約,請於函到5 日內出面辦理解約事宜等語(見補字卷第79至83頁),林招 生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補字卷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已 於110年6月4日經原告以本項所示存證信函解除。 ㈦原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下列價金共計4,580,000元(均係 匯入系爭履保帳戶):
⒈110年1月8日匯入2,060,000元。 ⒉110年1月11日匯入230,000元。 ⒊110年3月23日匯入2,290,000元。 ㈧兩造與信義房屋公司(被告由林招生代理)於110年9月22日 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將原告已匯入系爭履 保帳戶之買賣價款4,580,000元返還原告,由安信建經公司 退還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惟就買賣流程中所生之違約金、 損害賠償,另同意以訴訟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退還之4,580,000元買賣價 金及利息1,07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 若然,原告請求違約金3,435,000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經查:
㈠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 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 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 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 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 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 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



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 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 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於查封後即已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月8、11日、同年3月23日就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二次款共計4,580,000元,然其後 原告於110年4月間取得被告之債權人周蕙椿委託律師寄發 載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內容之律師函,周蕙椿復於110年 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9,000,000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94號裁定准許周蕙椿供擔保後,就被告之財產於9,000,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系爭房地並於110年5月20日依本 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武110司執全新字第126號函辦理假扣押 登記(債權人:周蕙椿,債務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㈦),並有系爭房地之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1至67頁)。堪認系爭房地已 因周蕙椿聲請假扣押,於110年5月20日依本院上開函文為 假扣押登記,而不能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權利移 轉之新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義務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辯 稱其向周蕙椿借款900多萬,然周蕙椿實際僅匯給被告只 有500多萬元,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登記後,被告亦有向周 蕙椿表示要先還其2、3百萬元,請其先撤封,待被告自原 告處取得尾款後,即可以還錢給周蕙椿,然周蕙椿並未同 意等語。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證,況 其上開所述,僅屬被告與周蕙椿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糾紛, 被告如認其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另尋救濟途徑,尚不得 以此對抗原告,而抗辯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登記係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周蕙椿依其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就系 爭房地為假扣押登記,此即為被告因其與周蕙椿間之債務 糾紛,致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在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原告有另要求被 告在系爭房屋前蓋一個車庫,被告有蓋只是還沒有貼磁磚 ,原告亦說要變更建材,工程進度也因此拖延,原告請求 二次施工及變更材料之費用,被告皆未向原告收取;另被 告收受周蕙椿律師函時,曾告訴信義房屋公司,被告要先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且叫原告先不用匯第三次款,可



傳訊信義房屋公司人員一名葉小姐及一位男性,以證明此 事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在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曾經 原告要求搭建車庫、變更建材,未因此收受費用等節,並 未提出證據資料為證,況縱然其所述為實,亦與本件被告 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事、是否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節 ,尚屬無涉,被告以此辯稱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洵非可 採。又縱然被告所辯其曾於收受周蕙椿所寄發之律師函後 ,告知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或原告,要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給原告,且原告先不用付第三次款等情為真,然原告對 此主張其當時已收到周蕙椿寄發之律師函,縱然被告稱要 趕快過戶,當時之情況也沒有人敢買,原告也不敢買,買 了不知道會有怎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參 以周蕙椿於110年4月9日所寄發之律師函載有:被告於109 年9月13日書立切結書(含同額本票、支票及附停止條件 買賣合約)為擔保,透過李榮華先生向本人告貸9,000,00 0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 ,本人同意借款並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借據,豈料本人屆 期提示支票後竟退票,提示本票亦不獲附款;且被告明知 與本人就系爭房地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即如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雙方間之買賣合約自於109年12月14日因停止條 件成就而生效,被告當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本人, 惟被告竟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所為已 涉及詐欺等語(見補字卷第69至71頁)。足見周蕙椿已以 上開律師函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且主張其有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則如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 函後,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周蕙椿非無可 能另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則原告在此情形下縱然 未同意逕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認本件 給付不能之情事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亦自承:我 當初把印鑑及所有權狀交給代書,我有要把房子過戶給原 告,但代書表示不敢保證買方會付款,所以不敢這樣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之代書亦未同意依被告所述辦理。是縱然被告於 收受前揭律師函後曾表示要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傳訊信義 房屋公司人員葉小姐及一名男性,以證明被告收受周蕙椿 律師函後,曾表示要先過戶給原告且原告先不用匯第三次 款等情,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第1項第2款約定:「



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買方書面 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約,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 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辦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 。」、第10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買 賣方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 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見補字卷 第35頁)。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收受周蕙椿所寄發之前述律師函 後,已於110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之代理人林招 生,請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排除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主 張過戶移轉之情事,否則原告將解除契約,林招生於同年 月17日收受,惟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20日仍經假扣押登記 ,原告遂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林招生,記載於 買賣流程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遭他人主張致無法順利辦理 移轉,被告未於期限內排除,系爭房地並已於110年5月20 日經假扣押登記,無辦理過戶之可能,故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該函通知被告解約,請於函到 5日內出面辦理解約事宜,林招生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 買賣契約已於110年6月4日經原告此存證信函解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情事且可歸責,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至其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則詳下述)。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 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第1項第2款約定:「



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買方書面 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約,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 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辦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 。」此違約賠償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則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開說明, 應考量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並就上開 各項因素一併予以斟酌。茲審酌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8、1 1日給付第一次款共計2,290,000元、同年3月23日給付第 二次款2,290,000元,嗣因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周蕙 椿聲請假扣押,致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 務,原告遂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並於110年9月22日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 將原告已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買賣價款4,580,000元返還 原告,原告亦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被告退還之4,580,000 元買賣價金及利息1,077元等節,並考量系爭房地之總價 款、原告已繳納分期款之金額、取得退款之時間、原告因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所生已支付價款之利息損失、被告如能 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暨社會經濟狀況等各 種情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 約違約金之上限:買賣方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 ,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 上限。」,而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22,900,000元 ,原告於給付22,900,000元時可請求被告給付至多3,435, 000元違約金,然本件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僅給 付4,580,000元價款,如仍命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上限即3,4 35,000元,尚非妥適等節,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契約總價15 %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系爭房地 之總價3%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87,000元【 計算式:22,900,000元×3%=687,0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縱然取回買賣價 金,目前房市交易十分熱絡,原告以相同金額亦未必能買 到同樣條件之透天房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說,且屬其解 約後所生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不在違約金斟酌之 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有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事,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6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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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