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王瑞慈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林秋萍
陳儀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萍負擔百分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萍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獨資經營 「比 登禮精品店」,專營服飾、日常生活用品批發、團購 業務 ,被告林秋萍則為原告國中時期迄今之好友,因經濟不 佳 ,自民國108年起便隨原告共同從事洗髮精、沐浴乳等衛生 用品銷售工作,兩人於私為摯友、於公為夥伴,故被告林秋 萍幾乎每天往原告店鋪跑,或閒聊、或協助原告理貨,並於 原告外出時代為照看店面,與原告如膠似漆,故原告將店鋪 大門密碼告知被告林秋萍,讓伊得隨時自行進出店鋪。原告 除經營實體店面販售服飾、日常用品外,兼以「微電商 」 (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後形成特定朋友圈,將商品往 朋友圈推銷之營業形態)型態進行商品銷售,故進貨、理貨 、寄貨或親送商品至消費者住處之時間佔用原告每日生活 約 2/3,致無暇詳細盤點店内貨品數量及營收金額,只覺生 意 不差卻未因此累積相當盈餘。直至110年2月間原告向友 人 訴說此事,經建議觀覽店内監視錄影存檔内容,始於2月 17 日檢視而驚見被告林秋萍於110年2月15日,竟有趁原告 短 暫外出僅其一人留於店内之便,先取走原告放於店内之
手 提包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1分鐘後再將手提包放回原處 ,2 3秒後便伸手開啟原告放置現金之櫃台抽屜,翻動其内 物 品,搜尋用以裝現金之「紅包袋」等物,將之取出查看 内 容物無著後,再將紅包袋放回抽屜之過程。原告頓時大 悟 ,原來營業收入現金短少乃被告林秋萍竊取店内現金結 果 。原告因被告林秋萍竊盜行為備受打擊,勉強沉澱心情 後,於110年2月18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告林秋 萍;又於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由被告林秋 萍之回覆,可知其確實有竊盜的事實。另被告林秋萍於110 年2月24日同原告見面磋商偷竊賠償事宜,當場向原告坦承 「因為缺錢而行竊」之動機,並「下跪」道歉乞求原告勿對 其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原告與被告林秋萍間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可 證。又被告林秋萍女兒即被告陳儀汶於110年2月23 日主動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由訊息內容可知被 告陳儀汶確曾向原告為償還被告林秋萍竊取財物之意思表示 ,經原告同意給予陳儀汶相當時間清償,可認被告陳儀汶有 承擔被告林秋萍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另被告陳儀汶與原告 之對話内容均未提及於其承擔被告林秋萍債務時應免除林秋 萍之債務,則被告陳儀汶所為債務承擔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被告陳儀汶應就被告林秋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損害 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第一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陳述:原告獨資經營比登禮精品店出資額僅3, 000元,相較原告請求1,200,000元差距達400倍。原告自96 年3月14日開始經營商店,應進行出貨紀錄及現金收支記帳 ,依原告主張達1,200,000元,難以想像原告不進行查帳。 原告店鋪時有客戶進出,亦有裝設監視器,竟虧損1,200,00 0元而不覺,突然調閱監視器認定全部虧損為被告林秋萍所 竊取,顯違反常理。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被告林秋萍偷竊過 程,實際上當日其等原一起聊天,原告先去後門倒垃圾,走 到後門時叫被告林秋萍拿袋子給原告,原告查看後又請被告 林秋萍將袋子放回原處。期間被告林秋萍想起曾向原告拿紅 包袋使用,原告表示被告林秋萍自己可以去抽屜尋找是否有 適合紅包袋,被告林秋萍始開抽屜查看。原告提出的LINE對 話紀錄僅擷取部分頁面,有斷章取義之嫌。被告林秋萍國中 畢業,知識水準不高,長期擔任工廠作業員,社會經驗不足
個性單純。被告原本否認竊盜事實,但面對原告強勢威脅下 ,擔心牽累家人,想息事寧人,為求原告降低賠償金額,又 為避免觸怒原告,始順應其說詞。因被告僅能借貸700,000 元,始向原告稱賠償700,000元。被告林秋萍下跪僅係希望 以低姿態求原告降低金額。嗣被告經旁人關心,始說出實情 並無竊盜,並由被告陳儀汶出面與原告協調,請原告提出證 據,但原告反而惱羞成怒,拒絕提供任何證據。原告所提證 據均為臆測之詞,不足證明有侵權行為。被告林秋萍並無債 務關係,被告陳儀汶亦不成立債務承擔。且原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不能證明有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僅在討論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秋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倘法律無特別規定, 或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則權利人當然可請求回復原狀,義 務人亦當然應回復原狀,如偷錢者還錢,奪物者還物是(並 參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82年10月14版,第247頁)。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 ,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 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於民事事件,證據 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 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復按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秋萍有於110年2月之前,竊取其店內現金 之行為等情,有其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光碟暨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補字卷 第25-47頁;訴字卷第169頁)。被告林秋萍不爭執有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訴字卷第198頁),但否認有竊取原告 之金錢,並執前詞以辯,本院析述如下:
①觀原告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含原證9光碟),原告先 稱:「...錢包少了錢已經很久就開始,我最不想懷疑 的人就是你,我寧可覺得是自己花掉了,你覺得我真的 不知道錢有少嗎?你不知道我店裡各角落都有監視器嗎 ?我們都有兒女,有些事知道錯了反省就好,你有兒女 ,如果他們知道了,這又情何以堪,我睜一隻眼閉一隻 眼,但這樣讓你覺得我是肥羊,養大你的胃口,讓你宰 割」、「我一直跟你暗示你還是不當一回事,做人不應 該清清白白嗎?你想過你的所作所為對我的傷害會有多 大嗎?你想過這些事情傳出去別人怎麼看你嗎?拿別人 的錢做自己的面子,你覺得這樣很光榮嗎?...」,被 告林秋萍則回覆:「你昨天傳給我的我就已經知道了, 只是我不敢面對你,也不是沒當一回事,萬分的對不起 ,對不起,錢我還你算一下多少,你欠我的那十萬就不 用再匯給我,算出來如果不夠我也只能會錢完了,再慢 慢還你,拿的貨我會寄還你,也深深的感到對不起,我 不敢奢望你能原諒我,也請你不要跟任何人說、很丟臉 的事,也謝謝你沒有報警,總而言之真的很是我不對, 也讓妳傷心難過,友情就這樣被我毀了,之後我也沒有 臉去找你...」、「拿了你的錢我也很過意不去心不安 」、「錢是一定要還」、「如原諒我也沒有那個臉去見 你」、「做錯事就是做錯事 」、「我做錯事我很對不 起」等語。
②另原告於通軟體LINE傳訊再稱:「妳進出我家這一兩年 妳拿的多到妳自己都算不出來,過年前我收了房租 ,
收了會錢,收了客人買衣服買產品林林總總的,結果全 部的錢妳全拿去,剩不到一萬,這難道就不用還嗎? 」,被告林秋萍則回覆稱:「要還」、「我一定會還」 、「要給我時間」、「你說多少就多少」、「很抱歉」 、「真的很對不起很抱歉真的抱歉對不起」、「因為我 的過錯讓你生氣,我的心裡也自責懊悔,向你保證絕對 不會有下次,...我錯了!只願你能開懷一笑泯千愁,錢 我一定會還,給我點時間...」;原告又再傳訊稱:「. ..竊盜罪是公訴罪,一旦起訴是沒有辦法駁回 的,從 你跟我做麼尚到現在,我有多辛苦、身體受傷有多重, 我貸款了多少借了多少保單貸款你都清楚,你還是想想 看怎麼還我這筆錢」,被告林秋萍回覆稱:「好的」、 「拜託不要」、「我做早餐店晚上有在找兼職每個月固 定還你6,000,能還多我就還,我知道偷你那麼多錢, 沒辦法一次還你,你也知道我本身就沒錢,保單待款帶 (應為「貸」之誤植)多少還你多少,這樣可不可以」、 「你也知道我信用不好,不然我一定會去貸款還給你的 」、「我在想辦法」、「我也沒有一次拿20萬、30萬, 我說這個沒有什麼意思,不然也不可能去借10萬給你, 我自己是沒有錢還借給你,你也不是不知道,拿你的錢 就是不對,我也是被錢逼了,也不是要你的人情,只是 拜託讓我分攤,跪下求你」;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稱:「你沒有跟我確認,那我跟律師約好了時間我再 跟你說,你看看是偷錢還錢好,還是警察直接去妳家, 但這是公訴罪」,被告回覆「我有說要還」、「偷錢還 錢是當然的」、「瑞慈,我一年下來實際大於拿了700, 000,可不可以就以這些金額還你,另外會再給你10萬 利息,真的很抱歉,很對不起。很對不起我做錯了」、 「瑞慈我現在70萬+上紓困100,000等於還你800,000」 、「我沒有多拿了,我最只拿60幾萬,我還你70萬跟紓 困貸款10萬塊,利息給你20萬」、「就是說我現金拿70 0,000還你,紓困那10萬就是利息給你的,所以我總共 還你800,000這樣」、「我知道你很傷心,我真的有心 要還這些錢,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嗎」等語。
③細閱原告與被告林秋萍之上揭對話,可知被告林秋萍對 於原告多次指其未經同意拿取、竊取原告金錢之指陳, 一再表明其歉意,且提出償還之意願與金額。若非真有 此事,被告林秋萍當不至於有上開回應。又被告林秋萍 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見面磋商賠償事宜時,曾當場向 原告下跪道歉乙節,亦為被告林秋萍所自認(訴字卷第8
3頁);參諸原告提出之當時錄音及其譯文可知(補字卷 第37-42頁),被告林秋萍自承拿取原告之金錢約700,00 0元,用以繳納保險、貸款等債務,不一定每天拿,後 來做這8、9個月才拿比較多,最多一次拿10,000元,其 他3,000元、5,000元、6,000元等語,並向原告表明歉 意之情。據此,被告林秋萍倘無竊取原告金錢之行為, 何以有此等舉止言行等反應。另被告陳儀汶曾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稱:「媽媽跟我說他有拿了你的錢 」、「阿姨這點我非常抱歉媽媽做這樣的事情」、「但 是金額有點高,不像是媽媽會拿的金額」、「我知道他 是時不時拿一點」、「我很抱歉他做這樣的事情」、「 媽媽跟我說的是偷不是拿;所以我對阿姨你很抱歉」、 「他也知道他做這件事遲早會被阿姨知道」、「阿姨我 想問媽媽他跟你偷了120萬嗎」、「(原告:妳應該問 妳媽)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120萬」、「所以我想知道 阿姨想要我們怎麼還上這筆錢」、「阿姨這些錢我會還 上,就連妳近期需要的還款我會幫你還上,只是需要給 我一點時間可以嗎?」、「阿姨你願意當面我們說嗎? 阿姨你願意跟我說一個總價讓我還嗎?」等語,可知被 告林秋萍亦曾向其女兒即被告陳儀汶承認有竊取原告之 金錢的事實,陳儀汶並向原告表示歉意。
④因此,由上開證據相為勾稽,已足認被告林秋萍確曾有 偷竊原告金錢之事實。被告林秋萍雖辯稱其是因為有向 原告拿貨,扣除已還的還有欠款,被告以為這樣是犯法 ,且因為當時兩人是好友,有時一起出去會互相保管錢 包、支付餐費,貨品也會先調用,被原告說這就是偷竊 ,才會有原證9的對話及下跪行為云云。然細觀被告林 秋萍於原證9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乃是在有積極竊取 行為的語境之下所為的反應,且對於原告指其竊取金錢 之事,在對話中,被告林秋萍未曾有何反於此事實的回 應,而係一再致歉,並釋出清償金額及方式;此與被告 林秋萍上開辯稱調貨欠款之消極狀態之情形,顯然不同 。另再細閱原證9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秋 萍曾稱「瑞慈,我一年下來實際大於拿了700,000,可 不可以就以這些金額還你,另外會再給你10萬利息,真 的很抱歉,很對不起。」,原告回稱「拿產品的錢不用 算嗎?」,被告林秋萍再稱「2萬多我再另外拿給你;明 天先拿產品的錢過去給你...」等語,核其兩人前揭對 話內容之整體脈絡,顯係在可以區分竊取金錢及產品款 項的語境下所為之對話;倘如被告林秋萍所辯,涉及產
品款項者,自當牽涉到產品與其款項之金額彙算問題, 然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其等對話均未觸及於此,反是 單點式的集中在竊取金錢之範疇,而即使涉及產品者, 其等亦未混而談之,可見被告林秋萍之上開答辯,與前 開證據無法相符,難以憑採。
⑤綜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林秋萍於110 年2月之前至少約8至9個月期間,有在原告上開店內竊 取原告金錢之事實。
⑵承前,被告林秋萍有竊取原告金錢之事實,認定如前,而 其竊取之金額為何,因被告林秋萍係分次、多次在10,000 元以內之金額拿取,客觀上顯然難以有證據可以精確證明 並認定其竊取之金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之意旨,審酌被告林秋萍於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中自承之 竊取金額至少有700,000元,再觀前揭其向原告下跪當日 之對話中,亦曾自承大約竊取金額為700,000元,參以被 告林秋萍之竊取金錢行為,具有其一人為之的秘密性,其 以外之人並無可能或有何機會知悉其竊取之金額,因此更 難有顯現於外的其他證據可以幫助釐清確切數額,是被告 林秋萍乃是最接近此損害賠償額客觀事實之人,其陳述之 金額自有相對較高之可信度。從而,本院依循上旨,認定 被告林秋萍竊取原告金錢之數額應為700,000元。 ⑶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萍賠償 其700,000元,有其依據,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6月7日送 達被告林秋萍(訴字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秋萍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儀汶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 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 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 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 求履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 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 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自應就債務承擔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儀汶有承擔被告林秋萍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 之意思,被告陳儀汶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 之責。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陳儀汶間之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然細觀被告陳儀汶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所稱 :「媽媽跟我說他有拿了你的錢」、「阿姨這點我非常抱歉 媽媽做這樣的事情」、「我知道他是時不時拿一點」、「我 很抱歉他做這樣的事情」、「媽媽跟我說的是偷不是拿;所 以我對阿姨你很抱歉」、「他也知道他做這件事遲早會被阿 姨知道」、「阿姨我想問媽媽他跟你偷了120萬嗎」、「( 原告:妳應該問妳媽)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120萬」、「所 以我想知道阿姨想要我們怎麼還上這筆錢」、「阿姨這些錢 我會還上,就連妳近期需要的還款我會幫你還上,只是需要 給我一點時間可以嗎?」、「阿姨你願意當面我們說嗎?阿 姨你願意跟我說一個總價讓我還嗎?」等語,被告陳儀汶雖 提及「阿姨想要我們怎麼還上這筆錢」、「阿姨這些錢我會 還上,...只是需要給我一點時間可以嗎?」之語,然被告 陳儀汶此等話語,亦可能是基於協助其母親即被告林秋萍商 洽還款事宜而發,而非基於承擔債務之真意而為;乃被告二 人本為母女,血濃於水,親情至深,在社會生活、日常事務 的處理上,本有可能互立於對方立場而發言、發抒意見,一 般人亦非必能認知或意識到如此發言,在法律上可能的規範 意義及效果,自不能以其斯言,逕予揣推其法律上必有此意 。執此,原告以被告陳儀汶之上開對話紀錄,認為被告陳儀 汶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失之率斷,無法憑採。此外,原告並 未其他證據足可證明被告陳儀汶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自難認
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從而,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儀汶應 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理由,無法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萍給 付700,00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