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1號
TNDV,110,訴,561,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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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黃郁欽(即黃英瓈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智(即黃英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燦津
黃旭茂
陳燦坤
陳陸泉 住○○市○○區○○街00號五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六樓
陳明炫
陳明法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本件原由黃英瓈起訴,對被告黃燦津黃旭茂陳哲夫陳燦坤陳陸泉陳明炫陳明法提起本件訴訟,惟黃英瓈 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6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 燦津、被告黃旭茂黃郁智黃郁欽,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7、229、241-247、4 79-483頁),依上開說明,繼承人黃燦津黃旭茂為他造當 事人,不得承受訴訟,應由繼承人黃郁智黃郁欽承受訴訟 。黃郁欽於110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 5頁),黃郁智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 訟,爰以黃郁智黃郁欽為黃英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㈡被告黃旭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3, 0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黃英瓈與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 原物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北側有3個魚塭,連同 四周土地,由原告家族花費鉅款改良及開墾,數十年前使用 至今,其餘部分荒廢無人使用,被告陳陸泉陳哲夫、陳燦 坤、陳明炫陳明法(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陳陸泉等5人) 已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意願,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 甲)所示方案分割,不僅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分割後2 宗土地均臨路,可避免產生袋地情形;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 土地價值較被告陳陸泉等5人分得部分土地為低,原告願放 棄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6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燦津、被告黃旭茂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哲夫陳燦坤陳陸泉陳明炫陳明法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燦津:系爭土地位在德元埤水道上,無法種稻,我的 祖母開闢魚塭,目前是我的二弟即被告黃旭茂養魚。我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原告及被告黃旭茂保持共 有,並願放棄受金錢補償之權利等語。
㈡被告黃旭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原告及被告黃燦津保持共有, 並願放棄受金錢補償之權利等語。 
 ㈢被告陳陸泉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告陳家未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曾向被告陳家承租系爭土地栽種稻田,後來 開闢為魚塭,目前是被告黃旭茂在養魚,原告家族已經12年 未給付租金。系爭土地南側尾端遭原告挖為溝渠,不利於土 地利用,系爭土地北側可由農路通往德元埤,應依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分割方案乙)予以分割,且願放棄受金錢補償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 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 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 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就共有物即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自無從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 許。查,本件黃英瓈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黃英瓈及 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53頁),嗣黃英瓈於本院審理中 之110年6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被告黃燦津、被告黃旭 茂、黃郁智黃郁欽,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479 頁),惟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69頁),原告黃郁智、黃郁 欽雖已依法承受黃英瓈在訴訟上之原告地位,惟就系爭土地 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裁判分割,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3,08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登記原因 1 黃英瓈 60分之6 買賣 2 黃燦津 600分之448 買賣 3 陳哲夫 45分之1 分割繼承 4 陳燦坤 45分之1 分割繼承 5 陳陸泉 45分之1 分割繼承 6 陳明炫 1200分之10 繼承 7 陳明法 1200分之10 繼承 8 黃旭茂 600分之42 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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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