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楊琇程
訴訟代理人 楊惠米
被 告 李玉琦
被 告 李瑾瑜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李瑾瑜、李玉琦(下逕稱其名)以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李瑾瑜、李玉琦各承買應
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
第10條並約定:定金135萬元最遲於109年5月25日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買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視為不買將所給付
賣方之金額沒收不得異議等語。嗣被告2人未依期將定金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遂於109年6月5日以麻豆郵局第5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3日內給付定金,被告2人收受存證
信函仍未依期給付,原告再於109年7月7日以麻豆郵局第89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0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定金135
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語。並聲明:李瑾瑜應給付原告1,012,
500元【計算式:135萬元3/4】,李玉琦應給付原告337,50
0元【計算式:135萬元1/4】,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2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文義解釋,於被告2人
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時,所負違約責任係以已付金額為賠償總
額,至已付金額若干,則非所問,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其他損
害賠償,足見原告除沒收被告2人已付金額外,並無請求被
告2人補足定金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35萬元性質為定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第69至7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買方以價款一部分135萬元
(雙方約定「定金」135萬元最遲於109年5月25日匯入賣方指
定帳戶)為「定金」等語,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育玲到
庭結證稱:我是系爭契約簽立時的代書,當時是晚上而且還
下雨,我問被告2人當天可以繳多少簽約金,被告2人說沒有
預計當天就會簽約,沒有帶錢,我問被告2人要不要去提款
機領一點,被告2人說這樣很麻煩,不然就等到上班時再把
整筆135萬元匯給原告,所以系爭契約第2條後面才會有一個
括號寫「雙方約定定金135萬元最遲於109年5月25日匯入賣
方指定帳戶」,這個約定我也問過原告,原告同意我才寫上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35
萬元性質為定金,堪予認定。
㈡系爭135萬元之定金契約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消滅:
⒈按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
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
解除而消滅,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
⒉查被告2人未依期於109年5月25日給付定金;原告於109年6月
5日以麻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3日內給付定
金,被告2人收受存證信函仍未依期給付;原告以被告2人遲
延給付定金為由,於109年7月7日以麻豆郵局第89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
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1至6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消滅
,系爭135萬元之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0條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定金135萬元作為違約
賠償,洵屬無據。
㈢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準此,上開條文
所定之違約金,以當事人間有違約金之約定為前提,倘當事
人並無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即無請求
他方支付違約金之理。查系爭契約所記載之135萬元為定金
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審諸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告2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13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李瑾
瑜、李玉琦分別給付原告1,012,500元、337,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6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0號) 296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23樓之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