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95號
TNDV,110,訴,1895,2022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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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郭栢強 住○○市○○區○○○街000號
郭沛宸郭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栢堅與被告郭栢強郭沛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
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栢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
840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郭紘宏(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死亡)所有,
郭栢堅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郭栢堅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郭栢堅繼承
所得系爭土地拍賣受償。爰代位郭栢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 108年度司促字第6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紘宏郭栢堅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866-5、8 66-6、866-7、866-8、866-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7、75-155、271-28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1日函文檢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函文檢送 105年安南土字第86510號繼承案件影本、本院函調臺南市安



南區城東段866-5、866-6、866-7、866-8、866-9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8、215-24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郭栢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 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郭栢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 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郭栢堅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原告僅為求得郭佰堅 就系爭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系爭土地由被告及郭栢堅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郭紘宏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一: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城東段866之0000地號 644.53 68/2100 2 城東段866之0001地號 635.01 68/2100 3 城東段866之0002地號 14.08 68/2100 4 城東段866之0003地號 62.41 68/2100 5 城東段866之0004地號 3.73 68/2100 6 城東段866之0005地號 20.74 68/2100 7 城東段866之0006地號 44.87 68/2100 8 城東段866之0007地號 49.76 68/2100 9 城東段866之0008地號 7.64 68/2100 10 城東段866之0009地號 1.68 68/2100 11 城南段936之0000地號 1,146.86 16/350 12 城南段937之0000地號 615.77 16/350 13 城南段1072之0000地號 3,978.35 16/350 14 城南段1073之0000地號 332.78 16/350 15 鹿北段764之0000地號 2,181.26 114287/0000000 16 鹿北段774之0000地號 72.50 8/70 17 鹿北段775之0000地號 164.74 8/70 18 鹿北段776之0000地號 5,031.52 8/70 19 鹿北段777之0000地號 34.17 8/70 20 鹿北段780之0000地號 3,896.58 16/350 21 鹿北段781之0000地號 136.74 16/350 22 鹿北段783之0000地號 254.57 8/70 23 鹿北段1078之0000地號 0.12 16/35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栢強 3分之1 2 郭沛宸郭菁菁 3分之1 3 郭栢堅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郭栢強 3分之1 3 郭沛宸郭菁菁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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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