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17號
TNDV,110,訴,181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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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國彰
被 告 鄭宇珊
王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其中新臺幣2,080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19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雖於109年2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 告乙○○於109年6月11日與原告分居,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始 辦理離婚登記。嗣因原告接獲戶政機關通知辦理新生出生 登記,始知被告乙○○於110年8月19日產下一女,依被告乙○○ 生產日期回溯其受胎期間,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原告另案訴請否認子女之訴,主張被告甲○○為其於110年8月 19日所產之女生父,被告乙○○被告甲○○為同事關係,被告 乙○○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即與被告王柏交往親密而產下一女 ,被告乙○○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被告乙○○抗辯:我與原告婚後產下二子,原告對小孩少予關 心,對我言語暴力,令我對婚姻失望透頂,期間原告多次對 小孩凶狠打罵,經常無故提出離婚要求,我身心俱疲,雙方 於109年間已簽訂離婚協議書,於109年6月10日分居,但原 告故意拖延遲不辦理離婚登記,又不斷更改已簽好的離婚協 議,多次約好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藉口不到,我身心嚴



重受創,公司同事關心我的狀況,我只有跟同事說和先生離 婚而已。我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在同事聚會中認識甲○○ ,我認為已與原告簽完離婚手續並分居多時,雙方無夫妻之 實,所以與甲○○開始交往,甲○○不曾過問我前一段婚姻的細 節,原告得知我懷孕,本來表示不會追究此事,但原告反悔 ,我才告訴甲○○於110年3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我與原告實 際上已無維持婚姻及互相扶持之意願,我與甲○○生女,對於 原告之配偶權應無損害等語。
被告甲○○抗辯:我與乙○○原不相識,於109年11月、12月間參 與同事聚會而熟識,乙○○找同事擔任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同 事間都認為乙○○已經離婚,無人知道乙○○尚未辦理離婚登記 。後來我與乙○○開始交往,乙○○說她已經離婚,但沒有說未 辦理離婚登記。直至110年3月16日以後,原告開始騷擾我們 、要求賠償,乙○○告知我始末,如果我知道乙○○是有夫之 婦,豈會時常在社群網站上分享我與乙○○一起出遊的照片, 將我與乙○○交往事實公告周知,足見我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4月19日結婚,育有二子(長男於98年1 0月9日出生、次男於105年4月18日出生),兩造於109年2月1 7日間簽訂本院卷第59-69頁所示離婚協議書,於辦妥離婚登 記前,被告乙○○於109年6月10日搬離原告與被告乙○○共同住 所,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乙○○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與被告甲○○開始男女交往、發 生性行為並懷孕,於110 年7 月29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 於110 年8 月19日生下一女,該女之生父為被告甲○○。 ㈢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南部科學園區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被 告乙○○大學畢業,在南部科學園區電子公司擔任管理師;被 告甲○○大學畢業,在南部科學園區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應以書面及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



之效力,若當事人間已簽訂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但未向戶政機關離婚登記者,離婚要件尚有欠 缺,兩願離婚未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致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故意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4月19日結婚,於109年2月17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被告乙○○於109年6月10日搬離其與原告共同住所 ,原告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乙○○被告甲○○開 始男女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並已懷孕,原告與被告 乙○○於110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乙○○被告甲○○於 110年7月29日辦理登記結婚被告乙○○於110年8月19日生下 一女,該女之生父為被告甲○○(不爭執事項㈠、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23、27頁,調字卷第15頁),是 被告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為男女親密 交往、發生性行為且懷孕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乙○○雖抗辯:其與原告本就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並已簽 訂離婚協議書,於109年6月10日分居,原告一再藉詞推諉不 辦理離婚登記,直至110年3月1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其在與 原告分居多時後,於109年11月、12月間認識被告甲○○,進 而為男女交往並產下一女,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查, 被告乙○○於69年1月出生,於98年4月19日與原告結婚時,已 年滿29歲,心智正常,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 (不爭執事項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我國兩願離婚應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之登記,始發生離婚效力之法定要件,理應知之甚詳,此從 被告乙○○自承其多次催促原告去辦理離婚手續乙情,即可得 證,雖被告乙○○與原告已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兩人既未向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此當為被告乙 ○○所明知,足可認定。況原告與被告乙○○自98年4月19日結 婚時起至110年3月16日登記離婚時止,具有法律上配偶關係 ,而夫妻間之感情不睦分居,或有可能透過雙方努力、婚姻 諮商、親屬間調和等各種方式修補情感重歸於好,雖原告與



被告乙○○最終未能修補雙方關係而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乙 ○○於辦妥離婚登記終結婚姻關係前,即與被告甲○○親密男女 交往、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上開抗辯 ,自無足取。
 ⒋被告乙○○與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親密男女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且懷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 際與界限,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違背對配偶忠誠義 務,自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 家長曾見面溝通協調不要讓被告2人交往,顯見被告甲○○明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交往為男女朋友時,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為原告配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妹妹的男友胡晉榮互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被告乙○○妹妹及其男友胡晉榮於109年間跟原告說 ,被告乙○○與他人交往,要原告去了解一下胡晉榮以LINE 傳送乙○○妹妹被告甲○○哥哥王信傑間LINE對話內容給原告 等語,業據其提出自己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95-9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無誤(見本院卷第92、99、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乙○○妹妹被告甲○○哥哥王信傑 間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為真正。又胡晉榮於109年6月10日 傳送被告乙○○妹妹被告甲○○哥哥王信傑間LINE對話內容予 原告,觀諸乙○○妹妹被告甲○○哥哥王信傑間LINE對話內容 如下:「(乙○○妹妹)...如果我姐不去,是否還有意願見面 討論,就看您們跟王爸、王媽媽的想法。因為無法臨時請假 ,家裡也只剩我媽媽跟小朋友。需要晚上或是週六比較適合 ,您們如果覺得有適合的時間地點,我們都可配合;(王信 傑)了解,我會把您們的訊息轉達給家父、家母知悉,看他



們的意思怎樣,我再與您討論。目前已跟柏鈞協調,除非公 司主管因公召回,不然近日他會先請假在家準備期末考,避 開與鄭小姐碰面,暫時這樣,有新的狀態再跟您們通知;( 乙○○妹妹)收到,謝謝您們的幫忙。大家共同的希望就是當 事雙方不要再有互動造成誤解,而且看起來柏鈞是願意配合 家人要求」;原告與胡晉榮間LINE對話內容如下「(原告) 對方怎麼講;(胡晉榮)(傳送乙○○妹妹與王信傑LINE對話內 容截圖)我媽也不想再碰面;(原告)為啥;(胡晉榮)乙○○不 會去啊,而且對方一定會辯解說,都是...)」等情,固可認 定被告2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前已往來相當密切,被告2人之 家人互為商討,希望被告2人不再有往來互動,以免造成誤 解,但尚無從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逕予認定被告甲○○與被告 乙○○為男女親密交往及性行為時,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未辦 理離婚登記之事實。
 ⒊證人王信傑即被告甲○○哥哥到庭具結證稱:甲○○原有交往9年 的同居女友,大約於108年底、109年初,甲○○原來的女友覺 得,甲○○在公司中午用餐時間,都跟乙○○去吃飯,雖然同行 還有其他同事,但甲○○當時女友認為兩人一起去吃午餐的頻 率太高,她感覺不太舒服,跟甲○○大吵二、三次,於109年 初搬出我家,與甲○○分手,我們家人甲○○的口中只知道乙 ○○是他的同事,而且已經離婚。109年6月間的某天晚上,乙 ○○的母親妹妹乙○○妹妹的男友一起來我家找我母親,我 聽到乙○○母親說,她覺得甲○○是造成乙○○與前夫離婚的原 因,還說因為乙○○的二個小孩還小,都是她在照顧,希望甲 ○○不要再與乙○○往來,讓乙○○回歸家庭照顧小孩扮演好媽 媽的角色。當時雙方的共識是各自管好各自的小孩因為如 果他們真的有在一起,我們家也不贊成。我在那天晚上跟乙 ○○的妹妹互加LINE好友,並有傳送如本院卷第97頁LINE對話 內容給乙○○妹妹本來計劃大家一起見面談,但後來沒有 達成。乙○○母親來我家談話後,我有問過甲○○他跟乙○○的 關係,甲○○說他與乙○○只是同事。甲○○於110年4月份清明連 假的時候,拿一張超音波照片給我父親看,我父親跟我們全 家人說,我們家的人才知道甲○○乙○○已經懷有孩子,那時 候胎兒大約5個月,在此之前,我們家人都不知道他們兩人 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依證人王信傑證言可知 ,被告甲○○家人提及被告乙○○是其已經離婚之同事,而被 告乙○○之母於109年6月間前去被告甲○○家中欲阻止二人往來 互動時,並表達被告甲○○是造成被告乙○○與原告離婚之原因 ,希望被告乙○○回歸家庭照顧小孩,惟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 乙○○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據此尚難認定被告甲○○明知被



乙○○原告未辦理離婚登記,仍與被告乙○○有為男女親密 交往及性行為之事實。
 ⒋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6月10日開始分居(不爭執事項㈠),當 時被告乙○○已與甲○○往來密切,而被告2人之家人均欲勸阻 繼續往來互動,詳如上述,再依被告乙○○係懷孕週數滿38週 6天(272天)之110年8月19日生下受胎自被告甲○○之女,此 有被告乙○○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可憑 (見被告乙○○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卷宗),回溯其受胎日期應 於109年11月21日以後,係在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6月10 日分居之後。本院審酌一般夫妻於辦妥離婚協議書,向他人 提及自己處於離婚狀態,而未細說是否已辦理離婚登記,並 無悖於常情,被告甲○○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前,未追問 被告乙○○前段婚姻細節,而與被告乙○○間有男女親密交往及 性行為,與社會通念無違,被告甲○○抗辯其不知被告乙○○未 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應可採信
 ⒌綜上各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與原告辦 理離婚登記,仍與被告乙○○為男女親密交往及性行為,且被 告甲○○被告乙○○與原告分居,信賴被告乙○○離婚,進而 與被告乙○○交往,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甲○○有故意或過失,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其主張被告 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 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猶與被告甲○○發 生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進而產下一 女,不僅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 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在南部 科學園區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乙○○大學畢業,在南部 科學園區電子公司擔任管理師(不爭執事項㈢),佐以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年收入及財產情形 (見本院卷第25-33頁),參以被告乙○○與原告於98年4月19 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經簽訂離婚協議書及 分居,於未辦妥離婚登記前,即與被告甲○○為男女親密交往 及性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其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乙○○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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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