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程崇傑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志丞
居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 0弄00號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
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志丞邀同被告陳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林志丞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21,000元
,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依約被告林志丞應按月將租金匯入
原告母親蔡翠瓊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內,惟被告
林志丞於107年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且至租約屆至後,
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16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
遂於109年12月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林志丞自
107年2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共有18期租金及相當於
原租金之賠償金未給付,扣除被告林志丞嗣後匯款之12,0
00元、押租金21,000元,尚積欠345,000元未給付。另被
告林志丞尚未繳納109年10月份之電費共計13,554元(計
算式:1,846+4,656+7,052=13,554)及109年9月份、11月
份之水費1,743元、1,848元,被告2人應負給付責任。依
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
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原告1,000
元之違約金,系爭租約係於108年3月21日屆滿,被告直至
109年11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
09,000元(計算式:1,000元×609日=609,000元)。據上
,被告林志丞共應給付原告971,145元,被告陳月華既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林志丞未履行之系爭
租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應連帶給付原告971,145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未免除過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
費之義務,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21日屆滿,是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於108年3月21日消滅,本件並無默視更新之適用。
原告請求之電費金額係109年10月份之繳費金額,即109年
8、9月電費,原告前於109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
時即未繳納10月份電費,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即無人使
用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兩造
願繼續租賃,應另訂立書面契約,被告於108年3月21日租
約屆滿後有繼續匯款繳納租金,原告即未拒絕收取租金,
嗣於被告未繳納租金時,原告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97年起被告之父就向原告之母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麵攤
及住家使用,而後改由兩造於105年簽訂系爭租約。被告
一家三代於搬遷前居住於系爭房屋逾10年,家庭收入亦仰
賴經營麵攤維生,108年3月2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要
求被告搬遷,被告亦持續居住並陸續匯租金至原告母親之
帳戶,然109年間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突要求被告一家
搬遷,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加上麵攤遷移
恐影響生意,家庭收入將受嚴重影響,需時間另覓適合設
麵攤的租處,原告為使被告盡速搬遷以利其出售系爭房屋
,故提出只要被告盡早搬遷就會免除先前所積欠的租金及
水電費等費用,並會給予被告一筆搬遷費協助其搬遷,被
告一家因此才會同意在短時間內搬遷,並簽立切結書1份
。詎原告竟在110年9月起訴被告要求返還早已免除之租金
等,實令被告困惑不解。蓋原告本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遷讓房屋,被告在公權力執行程序下勢必搬遷,原告實無
必要再另與被告協商,足證原告當時係因欲出賣房屋而有
迫切時間壓力,才會與被告協商以免除積欠租金並補貼搬
遷費之方式,使被告同意於特定時間點搬離,原告與被告
間之租金債務關係,早已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原告起訴
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係依照前期金額去
計算,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繳納電費。
(二)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21日屆滿,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遷出
,故未有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原告甚至在收款存
摺第5頁下方中註記:「108/5開始告知付21000即可,償
還之前房租的2000元先不用還」等語,可見原告同意續租
予被告,兩造之租約早巳發生默示更新。再者,兩造所簽
立之切結書亦記載「上述標的,立切結書人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20日終止房屋租賃並搬遷,終止房屋租賃,承租
人應將房屋淨空……」等語,再再顯示原告認定兩造間已默
示更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因默示更新
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應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609,000元及
不當得利357,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丞邀同被告陳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
10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林志丞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
21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21,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依約被告林志丞應按月將租金匯入原告母親蔡翠瓊設於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內;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169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蔡翠瓊第一銀行大灣行之存摺節
本、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新司調字第
16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4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依據系爭租約
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系爭租約應於108年3月21日
屆滿而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
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
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見解並無凡有該判決先例所
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
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
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自
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以觀,當事人間之租賃契
約縱定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
應視雙方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有無繼續使用租賃
物,且出租人有「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之客觀事實存在,
以判斷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並非概有
上開約定,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查系爭租約之特
別約定事項第11條雖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不須甲方
(即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如甲、乙(即
被告)兩方仍願意繼續租賃,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
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
然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2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至109年11月20日始遷離,業如前述,又租
賃契約屆期當時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積極
表示拒絕,且繼續收受被告所匯之租金,直至被告沒有繼
續繳交租金,至109年8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當時至少有被告既有給付租金,
就不反對讓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思,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辯陳:應視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
等語,已非無據;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原告母親蔡翠
瓊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存摺節本中載有:「註:
108/5開始告知付21000即可,償還之前『房租』的2000元先
不用還」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2頁),可知原告對於被
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所給付之款項仍視之為租金,另酌以
被告林志丞曾於109年10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交由原告持有
,該切結書載明「切結書/終止『房屋租賃』立切結書人(
承租人)林志丞與(出租人)程崇傑因『房屋出租』,房屋
坐落……。上述標的,立切結書人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終止『房屋租賃』並搬遷,終止『房屋租賃』,承租人應將
房屋淨空……」等語(見本件調字卷第41頁),再考量原告
既已接受該切結書,衡情原告對於該切結書之內容應屬同
意,始為合理,則細繹上揭切結書內容多有租賃關係之用
語,益徵系爭租約屆滿當時,原告確實不反對讓被告繼續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致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乙節。再者,被告林志丞既已於109年10月25日簽立上
揭切結書交由原告持有,應認兩造已將上揭所成立之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合意於109年11月20日予以終止而消滅
無疑。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前尚有345,000元之使
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已自認並未給付該345,000元之租金乙節(見本院卷
第32頁),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1月20日始為終止而消滅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5,000元,自屬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業已免除該租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雖提
出上揭切結書為據,然觀之該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
免除被告租金之內容,自無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此
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辯詞,自
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109年10月份之電費共計13,55
4元及109年9月份、11月份之水費1,743元、1,848元,被
告應負給付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爭辯。
然原告已繳納上揭水電費一節,業經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
109年12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憑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46頁),堪認為
真實;又觀之上揭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2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其計費期間係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2月9
日,而原告係請求帳單下方前期發票資訊欄所載前期金額
,即係請求109年8月至109年10月13日以前之電費金額,
被告當時既仍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應負擔該期間之電
費共計13,554元;又查上揭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其
中列帳期月份109年9月之水費為1,743元、列帳月份109年
11月之水費為1,848元,而109年9月帳單之記帳期間為109
年6月6日到109年8月7日,109年11月帳單之記帳期間為10
9年8月8日到109年10月7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期間之水費1,743
元、1,848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水電費共計17,145元(計算式:13,554+1,743+1,848
=17,145),即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8年3月21日屆滿,被告直至
109年11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
事項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搬離系爭房屋之違約金
609,000元云云,然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1月20日消滅,業
如前述,則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顯無遲
延搬遷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應給
付遲延搬遷系爭房屋之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62,145元(計算式:345,000元+17,145=362,145),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兩造勝敗程
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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