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40號
TNDV,110,訴,1740,2022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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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陳佩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高健夫
高陳采杏

高千雅
高千惠
參 加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映蓁
張沛楚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60萬元,由被 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20分之206,被告連帶負擔320分之114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7.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320分之206、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20分之114,系爭土地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 告依被告應有部分前經拍賣之三拍底價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補償被告。並聲明:1.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2.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應分別補償各被告40萬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均以: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20分之206,被告則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320分之11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調字卷第29、31頁);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 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執行事件卷中)、GOO GLE空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又被告之 債權人前曾聲請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 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拍賣系爭應有部分,該公司定250萬元為底價公開拍賣系爭 應有部分,無人應買;嗣後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減價拍賣 程序(底價依序為200萬元、160萬元、128萬元),仍無人 應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由此拍賣 結果,可知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應低於160萬元。如依原告 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解消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對 使用現況亦無影響,未分得原物之被告亦可取得高於其應有 部分市價之金錢補償,對被告並無不利;且現亦無資料可認 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而被告經本院送達原告主張之方 案,均未表示異議,可認系爭土地按該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 等之意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160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又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故前開補償金額在被告為遺產分割之前,仍 屬被告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 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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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