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76號
TNDV,110,訴,1376,2022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楊尊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楊尊賢
楊尊良

楊尊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丁○○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楊烏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① 、②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丁○○甲○○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土地,按附 表一「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土地,按附表一「原告請 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丁○○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土地,按附表一「原告 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新臺幣35,056元,其中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14,926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4,096 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㈨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各以新臺幣7 ,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 原請求:被告丁○○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結果,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 聲明第3項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楊烏石之本生子嗣,楊烏石堂兄楊烏萬未婚膝下無 子,原告於年約26歲之際,家族協議由楊烏萬收養原告為過 房子,於70年9月21日辦理收養登記,但原告平時與本生家 庭互動與一般親子無異,為保障原告權益,楊烏石與兩造於 70年10月16日簽立分家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合約書),詳列 原告可分得本生父楊烏石之財產,約定楊烏石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應將約定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系爭分家合 約書第1條約定,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土地(即改制前臺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0分之55)及同段253- 3地號土地(即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30分之55),由被告丁○○取得權利範圍730分之33、 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730分之22。楊烏石於97年3月18日死亡 後,附表一編號①②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丁○○取得 權利範圍730分之35,其餘權利範圍365分之10土地仍登記在 楊烏石名下,被告3人為楊烏石全體繼承人,應將附表一編 號①②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丁○○應辦理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730分之2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北勢洲段253-3地號土地於104年間、 105年間分割出同段253-6地號土地,經臺南市辦理徵收完畢 ,徵收補償費160,388元,其中5分之2即64,155元應分歸原 告取得。
㈡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及地籍圖重 測,現編定為大內區内庄段469地號、471地號、472地號等3 筆土地,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4條約定,依序分歸被告乙○○甲○○、原告各自單獨取得,被告丁○○並無分得該筆土地之 權利,惟被告甲○○為抵償其負欠被告丁○○之債務,楊烏石生 前逕將内庄段4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丁○○被告甲○○丁○○各應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分家合約書係楊烏石生前財產之預先分配,依第1條、第 14條及第15條約定,於楊烏石、楊烏萬死亡後,各自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雖同立於系爭分家合約書而有 所牽連,但各條約定各自獨立,並無一方未履行,他方即毋 庸履行之關係,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㈣聲明:
 ⒈被告丁○○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楊烏石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①、②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丁○○甲○○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365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丁○○甲○○乙○○應給付原告6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0 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丁○○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 之1(合計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抗辯:
㈠楊烏石、楊烏萬為同胞兄弟,婚後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312號共同生活,雖楊烏萬收養原告為養子,但兩家人實 為同財共居,楊烏石、楊烏萬為公平分配家產予兩造,於70 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分家合約書,依第1、14、15條之立約 真意,凡屬於楊烏石名下之財產約定分配予原告,應由楊烏 石之繼承人於繼承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凡屬楊烏萬名 下之財產而約定分配予被告丁○○,應由楊烏萬之繼承繼承 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兩者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㈡原告未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將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 至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另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 5條約定,改制前台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 被告乙○○甲○○3人取得,其大小面積、位置各自踏明界址 ,原告及被告甲○○分得本宗土地東端,被告乙○○分得西端, 而後按照實地依據地政機關分割為準,該筆土地於78年12月 3日分割出同段1735-5地號、面積940.36平方公尺土地,經 地籍圖重測後編定為大內區內庄段469地號土地,楊烏石生 前依系爭分家合約書末段之約定「如各人有生活經濟基礎願 負擔稅款者,尊父等願提出印章、印鑑辦理登記」,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餘面積783.69平方公尺應由 分在東端之原告及被告甲○○各取得2分之1,該部分土地於80 年10月17日再分割出同段1737地號、面積177.02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737-6地號、面積606.67平方公尺土地,經地籍 圖重測依序編定為大內區內庄段471地號、472地號土地,惟 內庄段471地號土地由楊烏石於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則內庄段472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甲○○共 同取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移轉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土 地。
 ㈢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土地應由被 告丁○○取得,惟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未給付被告丁○○,於



原告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依 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5條約定,表二編號⑩所示土地應由被告 丁○○取得,惟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21,906元,未給付被告丁 ○○,另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 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丁○○32,972元,爰以上開債權對原告聲 明第3項請求為抵銷抗辯,如有餘額,併對原告本件其他請 求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3-514頁):   ㈠兩造為訴外人楊烏石之本生子嗣,原告於70年9月21日為訴外 人楊烏萬單獨收養訴外人楊烏萬與訴外人楊烏石為兄弟。 ㈡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訴外人楊烏石之繼承人; 原告為訴外人楊烏萬之繼承人。
 ㈢兩造於70年10月16日訂立如起訴狀原證4分家合約書(即系爭 分家合約書)。
 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30日分割自同段2 53-3地號土地,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 市、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其中訴外人楊烏石尚未領 取之補償款為57,720元;被告丁○○已領取之補償款為102,66 8元。
 ㈤重測前大內鄉大內段1737號土地異動情形如下表所示:70年10月16日訂立分家合約書時 79年10月12日分割 80年9月26日分割 102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 大內段1737地號 大內段 1737地號 大內段 1737地號 內庄段471地號 大內段 1737-6地號 內庄段472地號 大內段 1737-5地號 大內段 1737-5地號 內庄段469地號 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為被告乙○○所有,同段471地號土地 為被告丁○○所有,同段472地號土地為被告丁○○被告甲○○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㈦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結果,原告 受有32,729元之補償。被告就前開原告取得之補償,依分家 合約書第15條於本件中主張抵銷,原告同意以32,729元抵銷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㈧原告已領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内段1735 -3地號)徵收補償費21,906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分家合約書之性質: 
 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故所謂「贈與」, 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 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 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 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 ,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 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 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 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 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 因贈與或兼而有之?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楊烏石育有五男一女(其中三男、長女均早夭,未有 配偶及子嗣),被告丁○○係長男,被告乙○○係次男,被告甲 ○○係五男,原告係四男,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7頁);嗣原告由楊烏石之二哥楊烏萬單獨收養,並 於70年9月21日辦理收養登記,兩造於70年10月16日簽訂系 爭分家合約書(不爭執事項㈠㈢)。又系爭分家合約書首段明 揭:「立分家合約書人長子丁○○、次子乙○○、三子丙○○、四 子甲○○等四位兄弟竊慕往昔,有九世同居之美風,豈宜從茲 而分釁等。因時勢之變遷人事之推移,欲徹前賢之美德,殊 難實踐況又生齒漸繁生謀計,就不易爰思獨自籌謀生計較。 有得策邀請族親到家妥議宴當乃將尊父薄產公正攤分憑鬮拈 取得。宴從茲各宜守分掌管自立門戶日後不得爭競長短致生 和氣。特訂立本合約書各簽名蓋章執壹份日後為据。立分家 合約書人:丁○○乙○○丙○○甲○○。同意人尊父:楊烏石 。立會人伯父:楊烏萬」;第1條約定關於山上區北勢洲段2 53-1、253-3地號土地丁○○取得33/730作為大孫畑,丙○○ 取得22/730但是現在因受農業發展條但多之限制不得細分或 共有候將來朔及繼承開始時按照前記方法進行辦理繼承(丙 ○○又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為養子依法喪失繼承權利,是故 應由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出頭參加繼承後以贈與方法移轉丙 ○○取得產權名義)」、第2條至第13條約定大內段662-1地號 等土地由被告3人各自分得土地,第14條約定大內段1737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乙○○丙○○甲○○等三位兄弟取得,其 大小面積及位置各自踏明界址。丙○○甲○○分得本宗土地東 端,乙○○分得西端而後按照實地依據地政機關分割為準,但



丙○○應得部分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是故喪失繼承權,惟應 得額應由他繼承繼承後移轉贈與丙○○取得,他繼承人不得 占為己有損害權益。」,第15條約定如附表二編號⑦-⑩「楊 烏石持分1/24歸丁○○取得,楊烏萬持分1/24歸楊鄭賢取得, 因丙○○被楊烏萬收養候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丁○○所得」, 文末則載明「以上各條分配按照房份均無異言,如各人有生 活經濟基礎願負擔稅款者尊父等願提出印章、印鑑辦理登記 」,此觀系爭分家合約書各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47-51頁 ),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約定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包含楊 烏石及楊烏萬名下之土地,楊烏石、楊烏萬係出於贈與之意 思,生前同意無償移轉各自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予兩造,並經 兩造於系爭分家合約書簽名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分 家合約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無疑,至於系爭分家合約書第 1條關於「由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出頭參加繼承後以贈與方 式移轉原告取得產權名義」、第14條關於「由他繼承繼承 後移轉贈與原告取得」等記載,核係參與締結協議之楊烏石 、楊烏萬及兩造預慮如兩造未於楊烏石、楊烏萬死亡前辦妥 移轉登記,則於楊烏石、楊烏萬死亡後,宥於繼承法律相關 規定,合意約定願依系爭分家合約書內容履行,是以系爭分 家合約書之性質應為一般贈與契約,而非遺贈,亦不具於楊 烏石死亡時始生效力之死後處分性質。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①②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編號①②③ 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有明定。楊烏萬死亡後 ,原告為楊烏萬之繼承人;另楊烏石於97年3月18日死亡, 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楊烏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101、171-185頁)。楊烏石、楊烏萬生前, 兩造未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條辦理移轉登記,則於楊烏石 、楊烏萬死亡後,兩造仍願依系爭分家合約書內容履行,已 如前述,惟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楊烏石所 有,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



依法應由楊烏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承,是原告請求 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條約定 「山上鄉北勢洲段253號之1、旱、12則、1.0256公頃,山上 鄉北勢洲段253之3號、旱、12則、3.5999公頃,持分55/730 丁○○取得持分33/730作為大孫畑,丙○○取得22/730,但是現 在因受農業發展條件之限制不得細分或共有候將來朔及繼承 開始時按照前記方法進行辦理繼承。(丙○○又因被堂伯父楊 烏萬收養為子依法喪失繼承權利,是故應由其他同一順位繼 承人出頭參加繼承後以贈與方法移轉丙○○取得產權名義」, 可知楊烏石所有「山上區北勢洲段253-1地號、面積10,2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730土地」及「山上區北勢洲段253- 3地號、面積35,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730土地」,其 中權利範圍730分之22由原告取得。嗣楊烏石於97年3月18日 死亡,被告3人於97年10月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開 繼承自楊烏石「山上鄉北勢洲段253-1地號、面積10,25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5/730土地」、「山上鄉北勢洲段253-3 地號、面積35,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730土地」分歸被 告丁○○取得,且於97年10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所登字第1100089051 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43頁)。而原告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3人將楊烏石所遺留之「山上區北勢洲段253-1地號、10,2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65」及「山上區北勢洲段253-3地 號、33,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65」(即附表一編號①、 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丁○○將「山上區北勢洲段25 3-1地號、10,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30土地」,已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8、5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將 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土地,及被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③ 、④所示土地,按附表一「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 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4條約定「大內鄉大內段1737號、建、72 則、0.1641公頃,所有權全部歸乙○○丙○○甲○○等三位兄



弟取得,其大小面積及位置各自踏明界址。丙○○甲○○分得 本宗土地東端,乙○○分得西端而後按照實地依據地政機關分 割為準,但丙○○應得部分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是故喪失繼 承權,惟應得額應由他繼承繼承後移轉贈與丙○○取得,他 繼承人不得占為己有損害權益。」,可知改制前臺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係分歸由原告及被告甲○○取得、西 側則分歸由被告乙○○取得,是被告丁○○並無分得該筆土地之 權利,應可認定。而該筆土地歷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現 編定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❷471地號土地、❸472 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❶被告乙○○(79年12月3日 因贈與登記取得)、❷被告丁○○(80年10月17日因贈與登記 取得)、❸被告丁○○被告甲○○(97年10月8日因分割繼承各 自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有臺南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 11日所登記字第1110023005號函附大內區內庄段471地號土 地迄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及各該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3、461-481頁),經對照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第507頁),可知原應分歸予原告及被告甲○○取得之東側土 地即❷471地號土地❸47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丁○○取得❷471地 號土地、被告丁○○被告甲○○取得❸472地號土地。又❶471地 號土地由楊烏石於80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 告丁○○名下(見本院卷第472頁);❸47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 號⑤)由被告丁○○甲○○於97年10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見本 院卷第7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4條之 約定,原告本可分得❸47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07頁),是 依該條末段約定意旨「但丙○○應得部分因被堂伯父應得部分 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是故喪失繼承權,惟應得額應由他繼 承人繼承後移轉贈與丙○○取得,他繼承人不得占為己有損害 權益。」,被告丁○○甲○○負有將❸47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⑤)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分家合約書 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甲○○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 ⑤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為有理。
 ⒉至被告甲○○抗辯:楊烏石生前已將現大內區內庄段471地號、 面積177.02平方公尺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故大內 區內庄段472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取得,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甲○○移轉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土地乙節(見本院卷 第307頁)。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 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 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



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 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 ,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 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 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 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 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 贈與,如至被繼承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 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 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 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分家合約書屬贈與性質,不具楊烏石死 亡時始生效力之死後處分性質,詳述如前,楊烏石生前以系 爭分家合約書將「台南縣○○鄉○○段0000號土地」東側土地即 現大內區內庄段471地號土地及同段47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 與被告甲○○,被告3人為楊烏石之繼承人,於楊烏石死亡後 ,自不得撤銷該贈與,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楊烏石生前曾為撤 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丁○○甲○○應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土地,按附表一「原告請求移 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 ○○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㈣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抗辯於原告未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1條及第15條之約定 ,將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⑦至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丁○○,拒絕將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土地按 附表一「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條約定「山上鄉北勢洲段253號之1、旱 、12則、1.0256公頃,山上鄉北勢洲段253之3號、旱、12則 、3.5999公頃,持分55/730丁○○取得持分33/730作為大孫畑



丙○○取得22/730,但是現在因受農業發展條件之限制不得 細分或共有候將來朔及繼承開始時按照前記方法進行辦理繼 承。(丙○○又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為子依法喪失繼承權利 ,是故應由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出頭參加繼承後以贈與方法 移轉丙○○取得產權名義」;及第14條約定「大內鄉大內段17 37號、建、72則、0.1641公頃,所有權全部歸乙○○丙○○甲○○等三位兄弟取得,其大小面積及位置各自踏明界址。丙 ○○、甲○○分得本宗土地東端,乙○○分得西端而後按照實地依 據地政機關分割為準,但丙○○應得部分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 養是故喪失繼承權,惟應得額應由他繼承繼承後移轉贈與 丙○○取得,他繼承人不得占為己有損害權益。」,可知被告 負有將楊烏石贈與原告之上開土地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而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5條約定 :「大內鄉大內段1735號之1、旱、13則、0.4240公頃;大 內鄉大內段1735號之3、旱、13則、0.2581公頃;大內鄉大 內段1735號之6、旱、13則、0.0049公頃;大內鄉大內段173 5號之7、旱、13則、0.4659公頃,右列土地四筆楊烏石持分 1/24歸屬丁○○取得,楊烏萬持分1/24歸丁○○取得,因丙○○被 楊烏萬收養候日後取得繼承候移轉歸丁○○所得」,則係兩造 就楊烏石、楊烏萬共有之大內鄉大內段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 丁○○,且於楊烏石、楊烏萬死亡後,其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應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被告丁○○之約定,是 由兩造依系爭分家合約書各自負有移轉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應 有部分予他方之契約義務,堪認上開各條約定間,並無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縱然兩造於系爭分家合約書併為前開 關於楊烏萬所遺土地之記載,且兩造所負之上開契約義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但既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 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抗辯系爭分家合約書約定 楊烏萬名下財產分配予楊烏石之繼承即被告,及楊烏石名 下財產分配予楊烏萬之繼承即原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給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得為一部抵銷之抗辯: ⒈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就山上區北勢洲段253- 3地號、權利範圍730分之55土地可取得其中權利範圍730分 之22土地(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 土地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割 出同段253-6地號、面積2,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臺南市政府 辦理徵收,於105年1月25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被告丁○○已領取土地補償費102,668元(土 地權利範圍35/730),另土地共有人楊烏石(土地權利範圍10



/365)尚未領取補償款57,720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02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山上區北 勢洲段253-6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 月29日南市水養字第1101182819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 0年9月30日南市地用字第11011922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145-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 院卷第455頁),是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本應由 原告取得之山上區北勢洲段25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2)既經徵收,補償費其中5分之2應歸由原告取得,依此計 算之結果,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其已領取之徵收費其中41,0 67元(計算式:102,668元×2/5≒41,067元,元以下4捨5入)、 楊烏石之繼承即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可領取之徵收費7,6 96元(計算式:57,720元×2/5=23,088元,23,088元÷3=7,696 元)。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不待 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原告依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結果, 受有補償32,729元(不爭執事項㈦);另原告已領取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内段1735-3地號)徵收補償 費21,906元(不爭執事項㈧),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2 1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851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 頁),被告丁○○主張以上開兩筆補償費合計54,635元(計算 式:32,729元+21,906元=54,635元),抵銷原告得向被告丁○ ○請求之48,763元(計算式:41,067元+7,696元=48,763元) ,自屬有據,兩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丁○○請求給付 。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 以原告已領取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抵銷抗辯,已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14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丁○



○就其抗辯其得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 返還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依系爭分 家合約書第11條記載:「大內鄉大內段1696號、建、77則、 0.0286公頃;大內鄉大內段1696號之1、建、77則、0.0350 公頃;大內鄉大內段1696號之2、建、77則、0.0465公頃; 大內鄉大內段1698號,1698-1、1698-2(林9則、0.1838公頃 )持分1/2,右四筆舊厝地持分27/227歸丁○○取得」(見本院 卷第49頁),可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即分歸被告 丁○○取得,原告並無取得該筆土地之權利。又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至臺 南市政府名下,由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此有被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重測前後新舊地 建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439頁),惟相關徵 收作業因年代久遠,及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時淹沒相關 檔案造成資料受損,已無資料可稽確認,已據臺南市大內區 公所111年3月14日所農建字第1110174825號函覆明確(見原 審卷第92-1頁),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有領取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該 債權為抵銷抗辯。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前 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依上規定,被告甲○○乙○○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各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110年10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條及第14條之約定, 請求:⒈被告丁○○甲○○乙○○將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丁○○甲○○乙○○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土地按附表一「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 圍」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甲○○給付原告7 ,696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乙○○給付原告7,696元,及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



丁○○將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土地按附表一「原告請求移 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⒍被告丁○ ○、甲○○將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56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被告甲○○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命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