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0號
TNDV,110,訴,129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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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李原明
李泳鋐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持有被告李原明於民國110年3月7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故原告對被告李原明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詎被告 李原明經其提示請求付款後,避不見面並隱匿財產,就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於110年3月29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於 110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李泳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 爭本票債權不能完全受償而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李泳鋐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否認被告李原明為清償對訴外人鄭佳佳 所負債務,而向被告李泳鋐借款4,080,000元;本件信託目 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等,顯與擔保信託無關;縱被 告李原明因向被告李泳鋐借款而為擔保信託,被告李原明總 體積極財產顯已減少,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受償可能,原告即 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原明其他財產 遠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泳鋐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原明具狀以:原告收取被告李原明所簽系爭本票及現 金保管契約書後,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李原明,故雙方間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李泳鋐則以:㈠原告於被告李原明簽發系爭本票後,未 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李原明,故原告與被告李原明間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被告李原明李泳鋐兄弟關係,被 告李原明因信用不良而四處借款,曾遭訴外人鄭佳佳揚言要 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被告李泳鋐為避免家人流離失所 ,始籌得4,080,000元借給被告李原明,使李原明得清償對 鄭佳佳所負債務,於110年3月4日清償該抵押權登記,故被 告李原明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李泳鋐,係為擔保被告 李泳鋐對被告李原明之債權,避免被告李原明再次以系爭土 地向他人抵押貸款;準此,本件為擔保信託且非無償行為, 不適用信託法第6條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㈢本件為自益信託,被告李原明所有財產未實際減 少,除系爭土地外,仍尚有其他財產;被告李原明係為清償 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而向被告李泳鋐借款,無損於原告所主 張普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李原明所簽發。
系爭土地原本所設抵押權(權利人為鄭佳佳)因清償於110年 3月4日塗銷登記。
㈢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0年4 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將其所有土地信 託登記給第三人,是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應視債務人是否因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等狀態而定;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 託行為對於債權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9號研討結果)。
㈡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李原明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 堪認定。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而為被告李原明之債權人,亦經 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原告及 被告李原明對話內容:「等賣掉再分配……(……今天信託在你 弟名下,要給我一個保障,我講的,你們有要還…作保嗎?… …)……等賣掉再跟你處理……(……這筆錢等你們賣掉,330萬還 給我……)……我媽說……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所示錄音譯文;括號內所載內容係原告所為陳述,其餘為 被告李原明所陳述內容)相符,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未交付任何借款給被告李原明,故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事實不存在等語。然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李原明於對話中曾向原告表示等系爭土地賣掉再來處 理這筆債務,衡情若被告李原明未曾拿到任何借款,應無可 能於系爭土地信託後,仍向原告表示等系爭土地賣掉再來處 理債務,故被告臨訟始以未曾拿到任何借款置辯,尚無可採 。
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10年 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臺南地所登 字第1100083984號函暨附件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 第97頁),當堪認定。
㈤被告李原明於109年間收入為353,954元,名下尚有臺南市永 康區內房屋1間(面積為78.35平方公尺)及土地4筆(面積 共38.46平方公尺)與股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另以資料袋置放),同堪認定。該 稅務資料雖記載財產總額1,332,634元,惟稅務資料認定財 產價值非以市價為準,通常會有遠低於市場價值情形,自仍 應估算市場價值,始能判斷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會使系爭本票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臺南市房地產市場近年來呈現大漲趨勢,係眾所周知而對法 院已顯著之事實,上述房屋面積經換算約為23.7坪(土地面 積經換算約為11.63坪),依目前房地產行情估算,被告李 原明名下不動產售得330萬元(相當於以約14萬元/建坪出售 ),似非難事。縱系爭本票債權受償略有不足,被告李原明 亦有股票及收入得清償不足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原告當應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縱被告所辯或有



誤會,本院均僅能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㈦茲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則其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有據。原告須先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始有探討其得否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泳鋐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餘地。原告既不能先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命被告李泳鋐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亦非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泳鋐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登記日期:110年4月9日。 2.登記原因:信託。 3.原因發生日期:110年3月29日。 4.所有權人李泳鋐。 5.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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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