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62號
TNDV,110,訴,116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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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曾貫志
葉啓丞
被 告 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梅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❶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實際占用面積
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所示之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拆除,
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
車通行出入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❷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發給原告可開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遙控器,容忍原告
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
入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❶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柵欄機門禁
管制設備拆除,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
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❷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發給原告可開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遙控器,容忍原告
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
入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被告到庭後,未
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90000分之8449,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19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
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將系爭建物作為原告飯
店客戶免費停車及停車場經營之使用,並藉由系爭土地上之
通道(下稱系爭出入通道)對外通行。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大樓理委員會,因不滿原告未依其請求給付管理費,竟於
110年1月29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於系爭出入通道
之進出口處設置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下稱系爭柵欄機),
並要求未繳納管理費或非住戶者,每進入1次需繳納200元之
過路費,並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不發給原告得開啟
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致原告需額外給付予被告通行系爭柵欄機
之費用12,800元、原告車輛及飯店客戶車輛因無法進出系爭
建物而需停放於外之停車費51,960元(系爭建物管理員未值
班之時段)、61,750元(系爭建物管理員值班之時段)及原
告客戶因停車不便而提前退房或終止租賃停車位之營業損失
1,367,980元,共計受有1,494,49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建物曾為遊民聚集地,亦曾多次發生外人
進入系爭建物、外來車輛停放至他人停車格之事件,故系爭
柵欄機之裝設本係為維護大樓之全體住戶安全所設置,且本
次增設系爭柵欄機之程序,均已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
。況且,於系爭柵欄機設置前,被告亦有向原告追討管理費
,因系爭土地上之大樓住戶多認原告未繳納管理費,嚴重導
致財務困難,且前揭之安全疑慮可能與原告相關,始會設置
系爭柵欄機,管制通行系爭出入通道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
現供原告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嗣被告竟以系爭管委會決議
於系爭出入通道增設系爭柵欄機,復規定未繳納管理費或非
社區住戶每進入1次需繳納200元過路費,嗣系爭柵欄機已於
110年2月9日完成設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謄本、使用執照、照片及被告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份
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223頁
至第4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以被告之主任委員蔡瑞宸於109年5月間有簽發本票未
依期清償,而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達928,38
9元之情事,而已合於臺南市貴族天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章第4條「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而應當然解任之事由,是蔡瑞宸猶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管
理委員會並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
調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所謂「重
大喪失債信情事」係指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支票不能兌
付等情形而言(經濟部經商字第01673號函釋參照),然稽
之系爭本票裁定,乃係蔡瑞宸與訴外人沈宜潔王玉櫻因共
同簽發本票所積欠之債務,尚難僅憑系爭本票裁定遽認蔡瑞
宸有何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票據不能兌付之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蔡瑞宸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之事由,則
其所召開並作成之系爭管委會決議應屬無效,難以採為有利
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設置系爭柵欄機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
不得逕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代替之,被告此舉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37條之規定,系爭管委會
決議應屬無效,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究竟屬「一般」或「重大」之修繕
,則應視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認定為之,
如認定有重大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此觀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71001號函、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121782
9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199頁、第565頁
)。經查,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3款約定:「公寓大廈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
卷㈠第603 頁),然並未就何謂「重大修繕」有所定義,惟
觀諸同條第4款之約定,若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須重建
者,屬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則以類同事項應
為類同處理之法律解釋,所謂「重大修繕」亦應解釋與類似
重建相當程度或大規模之修繕情況,始足當之,是依此標準
,設置系爭柵欄機應難認屬於重大修繕,自非屬需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是系爭管委會決議,應認合法且有
效;再者,本件被告設置系爭柵欄機之程序,係先經系爭管
委會決議同意設置,並決議未繳納管理費或非社區住戶每進
入1次需繳納200元之過路費,且於110年2月9日裝設完成,
被告復於110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討論並追認
設置系爭柵欄機之議案時,因人數不足而無法討論,嗣被告
再於同年4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決議
以原方法執行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簽到表(簿)、開會
公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467 頁),是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原告雖對於設置系爭柵欄機是否屬於重大修繕有所異議,
然該設置系爭柵欄機之程序,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之結論進行設置及收費,自應對原告產生
拘束力,則原告主張設置系爭柵欄機之程序有無效之情事,
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難認有據;又兩造間因管理費之爭議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
稱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5萬元之管理費予被告
,至被告其餘請求之管理費,則因原告於系爭管理費事件中
主張時效抗辯,而經法院認定罹於時效,而不需給付等情,
有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至第
3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管理費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以
原告未完足繳納管理費,而收取通行系爭出入通道之費用,
自非不許。從而,被告既係經合法程序設置系爭柵欄機並經
決議通過而收取通行系爭出入通道之費用,實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圓滿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柵欄機,並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且
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4,49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
既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則被告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向原告收取通行系爭出入通道之費用,
自與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有間,是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所收取之通行費
用,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發放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因此以備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可開啟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2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拒絕發放系爭柵
欄機之遙控器一節為否認,並辯稱:管理委員會曾主動詢問
原告是否要繳交一些費用並登記領取遙控器,但原告均回覆
到法院再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2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拒絕發放遙控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細繹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僅是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
,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命原告於供擔保後,被告應交
付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尚難以此遽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有拒絕發放遙控器之情事,反係原告透過假處分
程序取得遙控器之過程,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與被告協商
並登記取得遙控器,而係表示到法院再說之情節,尚非虛妄
;況且,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做成後之110年10月29日,被告
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決議如有需要購買遙
控器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將以成本價售出,由住戶自行買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9頁),是被告既已透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清楚明訂取得遙控器之程序,而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阻礙或刁難發放遙控器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柵欄機,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
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被告應交
付開啟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
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另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
   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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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