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71號
TNDV,110,訴,107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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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沈平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明峯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郭敏雄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主參加原告 趙林麗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主參加原告另提起主參加
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郭敏捷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郭敏捷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訂立贈與受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歸還予郭敏捷,並指定登記予原告,原 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主參加原告則係主張其為郭敏捷之繼承人,系爭土地 為郭敏捷之遺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主參加被 告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主參加原告及郭敏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本訴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主參加原告 之權利將被侵害,遂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等情(見本院卷第21-27頁)。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主張之 事實,兩造間訴訟結果,主參加原告之權利將被侵害,核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相符,故主參加原告提起 本件主參加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與訴外人郭敏捷郭德興於110年2月17日訂立系爭同 意書約定:「贈與人:郭敏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依之前與受贈人所簽屬之財產分配表,現有部分土地已 借名登記在其贈與人名下,今按分配表之約定辦理以下移 轉登記:…2.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範圍以贈與方 式歸還移轉予受贈人:郭敏捷(指定登記人沈平心)(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 )。產權移轉所產生之稅費均由受 贈人全部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贈與人郭敏雄 ,…受贈人:郭敏捷,…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見本 院110年度補字第468號卷第19頁,下稱補字卷)。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在被告所有,被告與訴外人郭敏捷簽訂 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以贈與方式歸還予訴外 人郭敏捷,並指定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 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又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敏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贈與之方式歸還,並非贈 與契約,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贈與郭敏捷,現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及贈與附有條件,因郭敏捷未 履行條件,贈與不發生效力云云,要無理由。又本件依簽 署人之真意,系爭同意書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持系 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⒋聲明:
   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⒈本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無舉證證明之。按所謂借名 登記乃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然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由郭敏捷或或沈平心管理使用處分



,原告無盡責舉證證明。而是由郭敏雄於60年間買受,並 持續管理使用種植農作物,此有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 書為證。因此根本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不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任何人均無理由主張借名登記消滅而返還系 爭土地。另主參加原告提出郭敏捷、被告、訴外人郭德興 等人於76年9月13日簽署之兄弟土地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 3頁,下系爭分配表)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就實質上内 容觀之,無法證明兩造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可能僅較類似 被告及郭敏捷的父親郭水淀(102年過世)生前在76年間 ,希望眾人的土地如何重行分配的構想而已,無實質拘束 力,自不得對抗郭敏雄。否則為何土地登記謄本上是登記 被告於60年間直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又按本件實際上不是借名登記契約,而應為附停止條件之 贈與,此由郭敏捷及被告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2,與原 告之原證1贈與受贈同意書皆為110年2月17日簽立)均同 日約定可證明,郭敏捷雖由被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但也 同時必須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726,000元及配合辦 理買賣及土地產權移轉事宜,向被告購買台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7地號土地)之條件。但郭敏捷同 日簽署贈與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後竟不肯履行條件,至其 死亡均不支付價金亦不配合辦理1917號土地買賣及產權移 轉事宜,故系爭贈與不發生效力,原告或主參加原告均無 理由向被告主張之。被告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在系爭 土地產權移轉前,以此書狀撤銷贈與,原告及主參加原告 均無權向被告主張履約。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訴外人郭敏捷已於110年5月5日往生,其繼承人分別為主 參加原告(郭敏捷之配偶)及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 郭倩毓郭亮君、郭上豪、郭馨儀、郭又豪、郭烜竣(郭 敏捷之子女)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又 郭敏捷主參加被告郭敏雄、訴外人郭德興等人於76年9 月13日曾就坐落改制前西港鄉下宅子段1462、1463、1323 、1324、1368地號及同區中州段870地號、劉厝段1917地 號土地簽署「兄弟土地分配表」,其中改制前西港鄉(即 改制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 配為郭敏捷所有,嗣主參加被告郭敏雄又於110年2月17日



與訴外人郭敏捷郭德興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主參加被 告郭敏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以贈與方式歸還移轉 予受贈人:郭敏捷(指定登記人沈平心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惟主參加被告郭敏雄遲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將系爭土地歸還移轉予郭敏捷或其指定登記人沈平心 ,又訴外人郭敏捷因已於110年5月間往生,主參加原告為 郭敏捷之繼承人之一,因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為主參加原告及郭敏捷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主參加原告自得請求主參加被告郭敏雄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主參加原告及郭敏捷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
⒉查郭敏捷主參加被告郭敏雄於110年2月17日所簽署之系 爭同意書,雖有約定於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以贈與方式 歸還移轉予受贈人時,以主參加被告沈平心為指定登記人 ,惟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主參加被告沈平心之署名,顯然 郭敏雄如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沈平心,應僅係為履 行其與郭敏捷間之約定,郭敏雄對於沈平心原應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從而,郭敏捷主參加被告郭敏雄於110年2月 17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而僅係郭敏捷郭敏雄就系爭土地為單純 之指示給付關係。是主參加被告沈平心就系爭同意書並非 利益之第三人,其就系爭土地對郭敏雄並無請求移轉登記 之權利存在。
  ⒊查系爭土地本係訴外人郭水淀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主參加被 告郭敏雄名下,郭水淀於76年將其所有土地預作分配,而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郭敏捷所有,此有郭敏雄郭敏捷、郭 德興於76年9月13日所簽立並以郭水淀為見證人之系爭分 配表可稽,是系爭土地於系爭分配表簽立後之實質所有人 應已變更為郭敏捷,又郭水淀往生後,郭敏雄郭敏捷郭德興等人又於110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從系爭 同意書之記載,系爭土地確係郭敏捷借名登記予主參加被 告郭敏雄名下,復從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亦均由郭敏捷及其 家人占有使用,更可證明主參加被告郭敏雄僅係系爭土地 之名義上所有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應為郭敏捷。從而, 於郭敏捷110年5月往生後,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 郭敏捷之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及郭敏捷之其他繼承人郭亮 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亮君、郭上豪、郭馨儀 、郭又豪、郭烜竣
  ⒋次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民法第550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



郭敏捷生前借名登記予郭敏雄名下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則郭敏捷郭敏雄之借名登記之委任 契約於郭敏捷110年5月間往生時即消滅,從而,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主參加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主參加被告郭敏雄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聲明:
   ⑴主參加被告郭敏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及被繼承人郭敏捷之 其他繼承人(即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 亮君、郭上豪、郭馨儀、郭又豪、郭垣竣)公同共有。   ⑵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二人負擔。(二)主參加被告沈平心抗辯:
  ⒈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敏捷,而系爭同意書 依簽署人之真意,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主參加被告沈平 心可持系爭同意書向主參加被告郭敏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郭敏捷之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應無可採 。
  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三)主參加被告郭敏雄抗辯:
  ⒈本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主參加原告無舉證證明之。  ⒉又按本件實際上不是借名登記契約,郭敏捷雖由郭敏雄同 意贈與系爭土地,但也同時必須履行支付1,726,000元及 配合辦理買賣及土地產權移轉事宜,向郭敏雄購買1917地 號土地之條件。但郭敏捷同日簽署贈與同意書及買賣契約 書後竟不肯履行條件,至其死亡均不支付價金,亦不配合 辦理1917號土地買賣及產權移轉事宜,故系爭贈與不發生 效力,主參加原告無理由向郭敏雄主張之。主參加被告郭 敏雄亦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在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前, 以此書狀撤銷贈與,主參加原告無權向主參加被告郭敏雄 主張履約。
  ⒊聲明:
   ⑴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主參加原告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郭敏捷郭德興於110年2月17日訂立系爭同 意書(見補字卷第19頁),系爭同意書約定:「贈與人: 郭敏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依之前與受贈人所簽



屬之財產分配表,現有部分土地已借名登記在其贈與人名 下,今按分配表之約定辦理以下移轉登記:……2.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全部範圍以贈與方式歸還移轉予受贈人 :郭敏捷(指定登記人沈平心)(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產權移轉所產生之稅費均由受贈人全部負擔,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贈與人:郭敏雄,受贈人郭敏捷」 。
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郭敏雄名下。
⒊訴外人郭敏捷於11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主參加原告 及訴外人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亮君、郭 上豪、郭馨儀、郭又豪、郭烜竣
主參加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3頁)形式上為 真正。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系爭同意 書,得請求被告郭敏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否有理由?被告郭敏雄抗辯:受贈人郭敏捷履行贈與所 附帶之條件,贈與不發生效力,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主 參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主參加原告及郭敏捷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敏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告與郭敏捷於110年2月17日訂立系爭同意書 約定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返 還郭敏捷,並指定登記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 (見補字卷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訴外人郭敏捷郭德興及被告在其父郭水淀之見證之下 ,訂有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3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據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應分配予郭敏捷所有 。再查系爭同意書訂立之經過,業據當日草擬系爭同意 書及簽約時在場之代書謝玉瑤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1 ,補字卷第19頁,問:有無看過此份贈與受贈同意書 ?)有,該同意書內容是由我起草的。(問:該同意書 簽署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有何人在現場?)我有在現 場,這是在110 年2 月17日當天簽署的,簽署地點在郭 德興的住家。當天贈與人、受贈人他們三位都在現場, 我有在現場看他們親簽、蓋印章。(問:贈與受贈同意



書上面的內容,是何人指示你要這樣寫的?)他們三個 想好,我打字。(問:贈與受贈同意書上寫到土地部分 有借名登記,這部分也是妳根據他們三人陳述而寫上去 ?)是。(問:對於是否有借名登記是否知情?)我有 看到一張分配表,他們三個人都看過內容才簽的。(提 示兄弟土地分配表,本院卷第43頁,問:剛才所說的分 配表是否是這張?)對。(問:根據贈與受贈同意書上 ,系爭1323地號土地經過郭敏捷指定登記在沈平心名下 ,是否知道原因?)不知道原因,他直接說要登記給誰 ,我就直接依照意思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5-9 7頁)。證人謝玉瑤之證詞與系爭分配表、系爭同意書 內容均屬相符,應可採信。按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系 爭土地在兄弟分產時應分配予郭敏捷所有,然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歸 還郭敏捷,則郭敏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契約存在,雙方訂立系爭同意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郭 敏捷並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可認定,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訴外人 郭敏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訂 立系爭同意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予原告,則依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抗辯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為無可 採。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同意書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不得執   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訂定之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一    般稱此為債之相對性或契約相對性。然該契約相對性原    則,有下列兩種例外:①債權物權化:此指在符合一定



    要件下,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必須受到債權契約所拘束,    而承受某種負擔,例如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即    為適例。②第三人利益契約:此指在符合一定要件下,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得享有債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民法    第269條對此設有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之說明,所謂    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    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    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    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    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間有無    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    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同意書上雖未明文記載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 求給付。然查,系爭同意書簽約及履約之過程,業據證 人謝玉瑤到庭證稱:「(問:根據贈與受贈同意書上, 系爭1323地號土地經過郭敏捷指定登記在沈平心名下, 是否知道原因?)不知道原因,他直接說要登記給誰, 我就直接依照意思打內容。(問:在110年2月17日簽署 系爭受贈同意書同時,是否另簽署被證2之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81-86頁)?)這份也是我處理的沒錯, 跟贈與受贈同意書是同一天簽的。(問:原證1系爭贈 與受贈同意書、被證2買賣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有無任 何關係?)沒有。他們就說贈與受贈同意書就是要贈與 給誰,另一土地買賣的,辦理方式就是買賣依照買賣去 辦理,另一就依照贈與方式。(問:是否有提到要履行 買賣契約之後,才要履行贈與契約?)沒有。…(問: 依照當時幫忙撰寫該贈與受贈同意書,是否沈平心攜帶 相關文件就可以辦理這個東西?)沒錯。…(問:當天 這兩份文件申請後,為何沒有實質上去辦理相關手續? )都有去辦,贈與的部分我有去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 也有去申請,這件可能會有贈與稅三十幾萬,就回報他 們,他們說要想一下再跟我說。買賣的部分,付完價金 後有跟郭敏雄拿印鑑證明去辦理過戶,那時他本來跟我 約禮拜五,後來我家有點事情去金門,後來改成禮拜一 ,但後來好像說郭敏捷狀況不太好,就說要暫緩,就不 辦了,買賣價金已經匯入,但沒有拿到郭敏雄的印鑑證 明、印鑑章而無法辦理過戶。(問:何人說不要辦理,



要將資料取回?)郭敏雄跟我說不辦了。後來權狀還給 郭敏雄,是他親簽的,關於價金我就不清楚。…(問: 簽立贈與受贈同意書時,郭敏捷有無當場向郭敏雄說「 沈平心有權利要求他過戶」這句話?)他只有說過給沈 平心。他沒有特別講這句話。…(問:簽立贈與受贈同 意書時,沈平心有無在場?)沒有,簽完後郭敏捷叫沈 平心進來,把這份同意書交給他。(問:在辦理系爭13 23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時,郭敏捷是否知道這件事 情?)知道。(問:委託你辦理的人是何人?)我的聯 絡窗口是沈平心。(問:郭敏捷如何知道?)我跟沈平 心講,沈平心回我說郭敏捷的意思是怎樣。(問:簽完 該份贈與受贈同意書後就沒有再看過郭敏捷了嗎?)對 。…我們去申請農用證明現勘時還有看過郭敏捷,是在 簽贈與受贈同意書後,但不記得日期。(問:那時你有 無跟他報告說該土地在用贈與做移轉登記的進度?)沒 有,要先申請農用證明後才被通知贈與稅的金額,沈平 心才說要慢點辦。(問:申請農用證明是要辦理什麼? )辦理移轉登記時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用。(問:有無 跟郭敏捷說,申請這個是為了要免除土地增值稅使用? )有啊,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   ⑶依據證人謝玉瑤之證詞,被告與郭敏捷簽署系爭同意書 後,郭敏捷就將原告叫進來,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 同時以原告為聯絡人,委託謝玉瑤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之過戶事宜,而被告亦配合交付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予謝玉瑤,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以減免增值稅,此有被告在郭敏捷死亡 後,向證人謝玉瑤索回之交付證件簽收單、農業使用證 明書、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照 系爭同意書履約之情形,郭敏捷、被告均有將此項借名 登記土地返還之債權交由第三人即原告享有之合意,使 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係第三人利 益契約無誤,被告抗辯稱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為無 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郭敏捷於系爭同意書訂立當日另立有1917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雖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郭敏捷 ,但係以郭敏捷履行該19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條件, 現受贈人郭敏捷未履行上開條件,贈與不發生效力云云,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86頁)。然 查,系爭同意書與被告提出之19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 無任何關連,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未提及要履行1917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才要履行贈與契約,此已據證人謝玉 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同意書之履行附有停止條件,其主張為無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其依據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原告不 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亦規定甚明。訴外人郭敏捷、被告訂立之系爭同意 書,雖名為「贈與受贈同意書」,並以贈與之方式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已如前述,並非真 正贈與契約,郭敏捷、被告僅能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於法不合,應 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訴外人郭敏捷、被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並指定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之契約,且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之訴部分:
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主 參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主參加原告及郭敏捷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提出郭敏捷繼承系統表、系爭分 配表、系爭同意書為證。主參加被告對主參加原告為郭敏 捷之繼承人並不爭執,惟否認主參加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主參加被告郭敏雄郭敏捷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存在,已由本院認定如前,主參加被告郭敏雄 抗辯稱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主 參加被告沈平心不得執系爭同意書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其 所有云云。然查,主參加被告郭敏雄郭敏捷之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且以系爭同意書之訂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主參加被告郭敏雄應返還系爭土地,並 指定登記於主參加被告沈平心之名下,系爭同意書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主參加被告沈平心得執系爭同意書請求主參 加被告郭敏雄移轉系爭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主參加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為無理由。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參加原 告為郭敏捷之繼承人,應繼承郭敏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郭敏捷已書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主 參加被告沈平心主參加原告自應繼承該債務。從而,主 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郭敏捷之遺產,主參加 被告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主參加原告及郭敏捷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主參加之訴部分,主參加原告請 求主參加被告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主參加原告及郭敏 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及主參加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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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