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67號
TNDV,110,簡上,167,202204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宇蓮
林彥甫
陳麗智
徐良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瑋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佩玲

李樹枝
李正雄
李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營簡字
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書在卷為憑(見 簡上卷第97-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佩玲前向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然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 3,60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詹金珠 已於101年9月12日死亡,留有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為遺產,被上訴人李佩玲為李詹金珠之繼承人之一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李詹金珠之遺產,詎被上 訴人李佩玲恐繼承該遺產後,遭上訴人求償,竟與李詹金珠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樹枝李正雄李佩樺協議,由 被上訴人李樹枝於101年10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李佩玲李正雄李佩樺則不為繼承 登記,等同將被上訴人李佩玲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上訴人李樹枝,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述遺產分割協 議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上訴人李 樹枝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樹枝應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稱:被上訴人李佩玲前向參加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未依約繳款,目前積欠本金308,79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因與兩造間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 見(見簡上卷第66頁,原營簡卷第163頁參加理由稱為輔助 被告詹政鑫云云,應顯屬誤載),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 權人撤銷,應係指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然被上訴人李佩玲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與上述「繼承權之拋棄」顯不相同,故被上訴人間就 李詹金珠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倘因而害及上訴 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 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權固屬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財產全部並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應屬財產上之權利,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況債務人之財力係浮動而非固定,並非



僅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債務人已取得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 保,嗣後繼承取得之財產應亦屬之。被上訴人李佩玲名下無 財產,致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卻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無 償讓與被上訴人李樹枝,顯已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佩玲李樹枝李正雄、李佩 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樹枝應塗銷於101年10 月1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李佩玲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上訴人263,60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經原告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民 事簡易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為證(見營簡卷第25-29頁 );李詹金珠於101年9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建物為遺產, 被上訴人李佩玲李佩樺李正雄為李詹金珠之子女,被上 訴人李樹枝為李詹金珠之配偶,其等均無拋棄繼承,而為李 詹金珠之繼承人,原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嗣被上 訴人四人於101年9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上訴人 李樹枝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並於101年10月1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李佩玲李正雄李佩樺則 均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李詹金珠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簡上卷第125-126頁)、 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製作之被繼承人李 詹金珠之繼承系統表、李詹金珠除戶謄本、被上訴人四人 之戶籍謄本(見營簡卷第105-115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0年5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0004813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營簡卷第61-79頁)、本院108年9月17日108南院武 家字第1080037490號函(見營簡卷第31頁)在卷可稽,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 言。則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 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且按繼承人間遺產之 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 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 案中調查審認。
 ㈢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李佩玲與其餘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李樹枝所有,並將系爭 建物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樹枝所有,形同無償移轉 其應繼分之財產予被上訴人李樹枝,即屬無償行為等語,故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屬無償行 為,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例外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 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 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 、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 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 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 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 ,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 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2.查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營 簡卷第105頁)可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李樹枝之配偶 、被上訴人李佩玲李正雄李佩樺之母李詹金珠所有,又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李佩玲李正雄、李 佩樺對被上訴人李樹枝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李樹枝 為42年1月6日出生,於李詹金珠101年9月12日死亡時,年已 近60歲,而其餘子女即被上訴人李佩玲李正雄李佩樺



尚年輕,較有謀生能力,再參酌被上訴人李樹枝於李詹金珠 死亡後迄今均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李樹枝李正雄李佩樺之司法文書均由被上訴人李樹枝親收或代為 親收,且被上訴人李樹枝名下除系爭建物之外,已無其他建 物之財產資料,尚無證據可認其有其他建物可供居住,而被 上訴人李佩玲未與被上訴人李樹枝同住等情,有被上訴人李 樹枝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簡上卷第199-205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簡上卷第217頁)、本院送 達證書(見營簡卷第179-183、237-241頁)、被上訴人李佩 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簡上卷第245頁)附卷可憑 。另參酌被上訴人李佩玲尚積欠上訴人及參加人債務未清償 ,且最近2年無收入資料之事實,有前述判決、確定判決證 明書及參加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現金卡申請書(見營簡卷第 165-173、181頁)、108年及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簡上卷第69-71頁)可參,可知被上訴人間本件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有全部子女為使父親李樹枝得於配 偶李詹金珠所遺留之系爭建物內居住養老,並使李詹金珠所 遺有價值財產,用以供養李樹枝老年生活之用意,亦具有子 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形式上固使被上訴人李佩玲喪失依 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建物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減少被上 訴人李佩玲被上訴人李樹枝所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上述 遺產分割協議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被上訴人李佩玲之無償行為,應不足採 。
 ㈣綜上,被上訴人李佩玲與其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樹 枝將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 財產利益之拒絕,並非一般之財產上之債權行為,應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305元
合計 4,305元
----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