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16號
TNDV,110,消債更,316,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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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蔣繼光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繼光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57萬3,70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 解,其中4家債權銀行提供分96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6 ,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實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 更卷第23至25、29、319至32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 務金額分別為10萬1,146元、18萬8,282元、44萬6,070元、 43萬3,271元、59萬6,749元、31萬1,356元、 1萬7,534元、 20萬6,219元及13萬1,845元(見消債更卷第89至197、231至 24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3萬2,472元(計算式:1 0萬1,146元+18萬8,282元+44萬6,070元+43萬3,271元+59萬6 ,749元+31萬1,356元+1萬7,534元+20萬6,219元+13萬1,845 元=243萬2,472元)。
 ㈢聲請人稱現受雇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萬3,134元,惟依聲請人108、109年度 所得申報分別為33萬2,005元、27萬5,544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 消債更卷第205至207頁),是108、10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2萬5,315元【計算式:(33萬2,005元+27萬5,544元)÷24 月=2萬5,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單(見消債更卷第279至295頁),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5,2 50元,並有幾百餘元之其他加給。衡酌上情,本院認為以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作為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尚屬客觀妥 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認定為2萬5,315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2,21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見消債更卷第209、253至277頁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 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4,000元( 計算式: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1,000元=1萬4,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0頁),尚 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為20年生 ,現已90餘歲,每月除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



國軍遺族補助1萬2,840元【每月1萬1,481元之退役俸,每年 一次1萬6,313元之年終慰問金,每月平均領有1萬2,840元( 計算式:〔1萬1,481元×12月+1萬6,313元〕÷12月=1萬2,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國軍遺族補助】外,並無工作收入, 此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社助字第1101392489號函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母親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99、215、 227、325至331頁)在卷可憑,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母親目前居住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約2萬8千餘元左 右,有宜福護理之家收據7張(見消債更卷第301至309頁) 附卷為憑,是其生活費標準應有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必要,並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再扣除受撫養人 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國軍遺族補助1萬 2,840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聲請人母 親由兄弟姊妹4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4分之1,見消債 更卷第213頁),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之費用應以2,524元【 計算式:(2萬8,000元-5,065元-1萬2,840元)÷4人=2,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6, 250元,已逾此範圍,惟未提出相關理由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逾前揭計算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2,524 元為限。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524元( 計算式:1萬4,000元+2,524元=1萬6,524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31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萬6,524元後,尚餘8,791元可供清償債務,以之清償扣 除存款後之債務總額242萬262元(計算式:243萬2,472元-1 萬2,210元=242萬262元),仍約需23年(計算式:242萬262 元÷8,791元÷12月≒23年)才可清償完畢,顯逾消債條例所規 定更生方案以6至8年為限之清償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 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消債更卷第31至3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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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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