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宜蓁(原名杜宜眞)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宜蓁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 ,債務總金額為4,118,406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具 狀表示對聲請人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仍無法負擔,故不到庭 等語,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照顧年邁母親,在家裡從事 美容工作,幫親戚朋友做臉,收取工本費每次900元,初期 來客數平均每月5至10人,後來逐年成長,至109年3月左右 來客數可達20至30人,加上家人體恤聲請人照顧年邁母親而 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另補貼給聲請人10,000元,遂調整勞保 投保金額為38,200元。不料109年4月中旬疫情爆發後,來客 數銳減,每月平均來客數降為5至15人,聲請人聲請債務清 理前近3個月之平均月收入降為12,000元,加上家人每月補 貼的1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聲請人於108年 起在家從事美容工作,只針對親戚朋友,並未懸掛招牌,期 間每月收入4,500元至27,000元不等,是聲請人屬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4, 866元,名下財產僅有臺南金華郵局存款餘額416元、土地銀
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551元、新光人壽保單1份(價值準備金 93,346元)、美商安達產險保單1份(意外險,無價值準備 金)、臺南市美容職業工會意外團險1份(無價值準備金) 、中國人壽保單1份(無價值準備金),無其他財產。是收 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係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起在家從事美容工作 ,只針對親戚朋友,並未懸掛招牌,期間每月收入4,500元 至27,000元不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7、108、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 為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1-43、49-51頁;消債更字卷第11 7頁)。又本院查無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資料,核與聲請人主 張及所提證明相符,堪認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債務總金額為 4,118,4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2、29-40、65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8,063,487元。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 可認定。再者,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3月17日 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則 具狀表示對聲請人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仍無法負擔,故不到 庭等語,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4月13日發給聲請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 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年邁母親,在家裡從事美容工作幫親戚 朋友做臉,收取工本費每次900元,初期來客數平均每月5至 10人,後來逐年成長,至109年3月左右來客數可達20至30 人,家人體恤聲請人照顧年邁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另 補貼給聲請人10,000元,遂調整勞保投保金額為38,200元。 109年4月中旬疫情爆發後,來客數銳減,每月平均來客數降 為5至15人,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前近三個月之平均月收入 降為12,000元,加上家人每月補貼的10,000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1-43、47、49-51頁; 消債更字卷第11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 採信。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臺南金華郵局存款餘額416元、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餘額551元、新光人壽保單1份(價值 準備金93,346元)、美商安達產險保單1份(意外險,無價 值準備金)、臺南市美容職業工會意外團險1份(無價值準 備金)、中國人壽保單1份(無價值準備金),無其他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納 單據及胞兄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臺南金華郵局存摺影本、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報單帳戶價值證明、美商安達產險 保單首頁影本、臺南市美容職業工會意外團險說明、中國人 壽保單首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 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2、25-27、45、53-63頁;消債更 字卷第119-120、113-115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應以其新光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93,346元及平均每月收入 22,00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 =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 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餘額為7,134元,又無擔保無優先 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8,063,487元,衡量聲請人之收入及 債務總金額,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6月30日止,債權總金額為509,285元 消債更字卷第39-46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5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505,117元 消債更字卷第47-50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金額為317,374元 消債更字卷第59-60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之金額為91,582元 消債更字卷第61-68頁,無陳報金額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金額為2,462,222元 消債更字卷第69-74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6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494,158元 消債更字卷第93-104頁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451,382元 消債更字卷第105-110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11日止,債權總金額為541,449元 消債更字卷第75-92頁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4月1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75,786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11-117頁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金額為315,111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41頁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截至110年7月1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00,021元 ⒈消債更字卷第51-58頁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本件債務不免責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8,063,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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