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22號
TNDV,110,消債更,122,2022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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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佩君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7,298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金額已近收 入金額,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朝雲泌尿科診所任職,每月薪資26,0 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5,965元,名 下財產僅岡山郵局存款50元、國泰人壽保單兩份(保單帳戶 價值分別為284,513元、34,280元)、汽車一輛(95年出廠 ),無其他財產。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二位未 成年兒子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 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 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計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為1,157,2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8、 25-30頁;消債更字卷第21-25、83-91頁)。且有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018,031元】、玉山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28,979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 更字卷第61-75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1,147,010元。是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 生聲請前,於110年2月1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金額已近收入金 額,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未出席調 解程序,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3月15日發給聲請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7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 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朝雲泌尿科診所任職,每月薪資26,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怡人診所扣繳憑單、朝雲泌尿科診所 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朝雲泌尿科診所約用 人員勞動契約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朝雲泌尿科診所服務 暨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43、53-55頁 ;消債更字卷第29-36、93、97頁),另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查聲請人領取社會補助之情況,該局以110年8月9 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965230號函回覆表示聲請人未領取社會 補助(消債更字卷第105頁),是應以每月薪資26,000元認 定為聲請人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岡山郵局存 款50元、國泰人壽保單兩份(保單帳戶價值分別為284,513 元、34,280元)、汽車一輛(95年出廠),無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岡山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汽車行照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



、31、45-51頁;消債更字卷第27、79-81、95頁)。基此,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為284,513元、34,280元)及每月薪資26,000元 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可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5,965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 準17,07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65元,尚屬合理。(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 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給付二 位未成年兒子每月扶養費各7,500元,扶養負擔各2分之1。 聲請人之長子96年11月15日出生、次子100年5月6日出生, 均為未成年人,領取之社會補助不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之永康區農 會存摺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3、55頁;消債更字卷 第15、99頁),應認該二位未成年兒子均有受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 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其二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 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1/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二位未成年兒 子每月扶養費各7,500元,共1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



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5,965元及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已無餘額,且經債 權人陳報債權後,其債務金額達1,147,010元,是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已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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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