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7號
TNDV,110,智,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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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鄭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林守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德國維克空氣清淨機、吸 塵器等產品。原告為便於銷售空氣清淨機,前於民國107年5 月間,整理公司簡介、PM2.5等健康資訊、檢驗報告、產品 資訊、特性、各家空氣清淨機比較表、客戶實例分享及客戶 名單等資料,加以選擇及編排後,印製成冊(原證一),共印 製約50本,售予陳俊傑熊麗華徐婉玲等20人供向客戶進 行銷售簡報時使用。嗣於108年10月初,原告另行排版、編 輯製作空氣清淨提案報告書(原證二),印製10本俾其個 人於向客戶銷售簡報使用,其中除客戶名單外,均與107年 5月編輯版本之内容不同,原告當時曾提供1本供經理郭志瑋 使用。後因該版部分資料排版順序有誤,原告遂於108年12 月14日重新編輯改版印刷(原證三),並各提供一本予經理 郭志瑋使用,109年3、4月間再各提供一本予郭志瑋使用。 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同事胡玹銘到職,經理郭志瑋將原 告所提供108年12月14日改版之空氣清淨提案報告書一本 供胡玹銘其使用,後胡玹銘於110年4月底離職,被告則於11 0年3月18日到職。詎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發現被告竟持有未 經原告許可即擅自影印重製之系爭著作。經原告追問,被告 先稱是主任熊麗華給他的,次日經原告與經理郭志瑋主任 熊麗華就此侵權情事溝通協調無果後,原告於110年5月18 日再次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即改稱不確定是已離職之胡玹 銘給他的或是主任給他的,經原告向胡玹銘詢問,胡玹銘表 示當時至公司任職時,經理確曾提供一本空氣清淨提案報 告書供其使用(該版本為改版著作),於離職時放在抽屜内 ,並否認曾有影印情事。原告整理福維克公司簡介、PM2.5 等健康資訊、檢驗報告、產品資訊、特性、各家空氣清淨機 比較表、客戶實例分享照片及客戶名單等資料,予以衡量



、判斷後加以選擇及編排,衡諸上揭著作權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實務見解之意旨,確屬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被告明知 未經原告授權,而持有擅自影印之重製物,並供其營業使 用,且迄今不願坦承其非法重製物之來源,堪認被告侵害原 告之編輯著作權,顯有故意,至少亦屬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拿到的是重製版,印象就是在抽屜拿到 的,公司在交接都是機器,那些資料或不是特別重要的東 西在交接時不是很嚴謹,但可以肯定被告拿到的是重製版 。被告都沒有重製,原告所提的證據在被告進公司前就有了 ,是由我們那時候的經理郭志瑋拿給學長胡玹銘,胡玹銘4 月底離職,被告3月18號到職,有疑義的那本是胡玹銘留在 抽屜被告拿來使用的,都是公司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編輯製作( 其中原證二、三印有「空氣清淨採購提案報告書」字樣) 、重製版報告書(影印版;110年12月30日庭呈)等為證。被 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應 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如下:
  ⑴證人胡玹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曾在福維克樂智公 司任職,109年11月進公司,110年4月離職。伊沒印象看 過重製版報告書,至少跟伊的不一樣,表皮印刷材質不一



樣,伊的跟原證二、三印刷處理比較像。伊任職期間只有 一本報告書。伊與被告共事兩周到一個月,被告比較晚進 公司,都是業務。我們交接對象都是針對主任,伊離職只 要把相關資料交給主任熊麗華檢查沒問題就可以離職, 伊有把手上那一本交給主任,當初拿到這一本,是時任經 理郭志瑋經理交給伊的,伊沒有去影印過;離職時有把伊 持有的東西交給主任,抽屜應該沒有留東西,離職程序必 須由主任看過,不能排除主任看過後又再請伊把東西放回 原位置抽屜。伊不知道公司業務是否每個人都有報告書, 沒有特別留意何人持有報告書;當初經理給伊是當作業務 銷售的資料,任職期間使用機會不多,伊每天把報告書放 在公事包,會帶回家。被告沒有持有過這樣的報告書,因 為他比較資淺,所以沒有那本,這是伊的認知,伊進入公 司約一個月才從經理拿到這本報告書等語(智字卷第43-50 頁)。
  ⑵證人郭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原證二、三報告書是 原告交給伊,事發時伊是福維克樂智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 ,這兩本做出來是原告授權可以使用,原告交給伊五本左 右,這五本沒有交給其他業務使用,也沒有讓他們影印, 伊也沒有影印過。胡玹銘是主任熊麗華的業務人員,做幾 個月而已,交接時不會包含原證一到三的報告書。原告在 職時爭執過他的報告書被影印,有為此開會詢問,但沒有 結果。原證二、三沒有拿給胡玹銘,新人來公司兩、三個 月,如果沒有主管拿給他,應該不太可能拿到。原告質疑 影印版時,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版本伊都看過。製作類似 的版本大概是108年的時候,那時是第一版本,經過討論 後我們覺得對業務有需要,所以業務如果有需要就購買, 至於剛剛的影印可能之後再印出來的版本。公司沒有交代 要編製報告書,報告書是原告設計,另外去影印,業務可 以訂購,錢付給原告,印刷廠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交給 伊的五本,一般帶在身上,客戶有需要拿給客戶看,也有 幾本擺在公司。伊在臺南任職時沒有看過影印版,伊用的 都是正式的版本。胡玹銘手上的版本不是伊交給他的等語 (智字卷第75-81頁)。
  ⑶證人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在福維克樂智公司 擔任主任,(提示重製版、原證一至三)伊只有看過原證一 ,其他沒有看過,原告在職時有主張報告書被影印,有找 經理主任開會協商處理,伊不記得當時的回答;伊當時 說有可能是胡玹銘印的,但沒有親眼看見不能確定,因為 業務有獨立行為能力,伊只是推測他有可能因為覺得資料



可以用就去印。伊當初是胡玹銘的主任,胡玹銘是業務, 任職半年左右,離職交接時因我們的文件很多,業務員來 來去去,每次交接都有一堆資料到伊這邊,伊不可能一一 檢查。伊不能確認有無交接報告書,因他離職快兩年,不 記得胡玹銘離職時是跟何人交接,有點久,記不清楚。伊 跟胡玹銘接觸少,都是他自己去跑業務,伊沒有看過他使 用報告書。剛進公司的新人不可能取得這幾本報告書,一 定是公司或主管給的,如果有提供給胡玹銘,應該也是原 證一版本;每組都有5、6本,向公司買的,每本500元, 伊不知道是何人編的,都是原證一版本,不會統一保管, 有可能放在任何人的桌上,甚至會互相分享資料,如果有 新的資料會加進去,不會鎖在櫃子裡。不太清楚被告在職 時是否提供給被告任何版本,人來來去去。有印象原告把 影印本從被告那邊拿回去後,有提供原證一版的給伊,伊 有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智字卷第81-87頁)。 ⒊綜上證人之證詞,胡玹銘稱經理郭志瑋有交付其報告書乙節 ,與郭志瑋之證詞並不相符;而依胡玹銘之證述,其持有之 報告書較近於原證二、三版本,核之郭志瑋證述原告曾交付 其5本原證二、三版本之報告書,攜之隨身或放置公司,可 知原證二、三版本亦有在公司存放。再參熊麗華證稱其僅看 過原證一版本的報告書,且每組有5、6本,不會統一保管或 鎖至櫃內,可能放在任何人桌上等情,可知原證一、二、三 版本之報告書均有在公司內存在、存放甚至流通之可能。既 此,被告雖曾持有未得原告同意而重製影印版之報告書,然 重製影印之行為,必有原版著作做為重製之基底,方可能成 之,原版著作既在公司內留存,則任何人均可能獲得機會取 得原版著作而影印之,不能以被告曾持有該影印版報告書, 即可認定就是被告所影印。原告雖然舉證如上,但影印版報 告書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方法,在何地影印重製?均無從 自上揭證人之證詞中得知或釐清。是原告之舉證,顯然無法 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的行為。原告舉證既有不足 ,其援引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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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